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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高为人与王文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人,王文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899号原告:高为人,男,194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系原告高为人女儿),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王文全,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七层1906-A室。负责人王春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为人诉被告王文全、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高为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为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为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2337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1时15分许,王文全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民村九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高为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高为人受伤。王文全、高为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为人就护理、营养期限已经做好鉴定。被告王文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应该有商业险的(保单公司没有给我)。事故发生之后我个人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警部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扣除15%的非医保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1时15分许,王文全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民村九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高为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高为人受伤。王文全、高为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高为人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东莱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11099.88元。2016年6月1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高为人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高为人伤后6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王文全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文全,挂靠在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王文全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11099.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6000元。五、车损1000元六、施救费100元。七、鉴定费168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3379.88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4599.88元+死亡伤残部分6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其他损失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高为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文全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文全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70%,余30%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文全多垫付的费用,可由信达财险吴中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信达财险吴中公司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为人1349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文全360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王文全负担120元,被告王文全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王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支付原告高为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