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乾元与李红柱、曹艳红、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元,李红柱,曹艳红,李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944号原告:张乾元,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李红柱,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曹艳红,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李红兵,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张乾元与被告李红柱、曹艳红、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乾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元,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元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并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还款,由被告李红兵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柱、曹艳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张乾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以及由被告李红兵提供担保。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红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柱、曹艳红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因种地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乾元借款8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红兵提供担保。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乾元现金大写捌万元正,¥80000.利息按月息的1.5%计算,借款人保证在2016年8月2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清,有担保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视同借款人……担保人姓名:李红兵,借款人姓名:李红柱、曹艳红,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红柱、曹艳红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李红兵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8万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经计算为12040元〔(80000元×15‰×10个月)+(80000元×15‰×1个月÷30天×1天)〕,因原告主张利息为1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柱、曹艳红应当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李红兵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柱、曹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乾元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李红柱、曹艳红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红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246.6元,共计1296.6元,由被告李红柱、曹艳红负担,被告李红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