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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吴凤合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初124号起诉人吴凤合,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本院收到吴凤合的起诉状,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返还强制围封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立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凤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慧婷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