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王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与上诉人李永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上诉人李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永强除支付一审判决的租金44065元外,另行支付租金6268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永强承租商铺的租期应从2015年6月28日起算是错误的,其试营业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正式营业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本案起诉后,李永强的货品仍然放在商铺中,租金应算到现在。李永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不支付租金440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起租日期以商场整体开业为准。2014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商户免租期6个月,将再赠送6个月租期,但合同签订后,由于商场未建设完工,消防亦未验收合格,致使商场整体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其经营至2016年3月20日,鸿福公司强行关闭商场,其无奈之下同意解除合同,不是双方达成合意。其承租9个月,应交纳租金93377元,已交纳96000元,不欠鸿福公司的租金。鸿福公司和李永强答辩均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鸿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李永强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永强支付其租金106754元及利息1157.7元;3、李永强支付其暖气费1193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期间,鸿福公司与亚欧家居广场的多名商铺业主签订《五家渠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鸿福公司对业主所购买的小面积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后鸿福公司将亚欧家居广场的商铺业主所购买的小面积商铺进行整理、组合。2014年12月17日,鸿福公司与李永强签订《亚欧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鸿福公司将E栋二层E1-113、118号商铺出租给李永强从事经营……第二条:起租日期以商场开业为准。第三条:1、乙方租用甲方经营商铺360元/元/年/㎡,租赁面积518.76㎡,租金总额186754元。2、支付租金方式:分两次缴纳租金,一次缴纳定金20000元,剩余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日补齐,到期未交视为违约,缴纳定金不予退还,鸿福公司有权将商铺另行出租。第十六条、其他约定:1、李永强本次交租金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补交20000元,剩余租金96754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交清。2、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免租一年,免一年物业费。鸿福公司于2014年8月将商铺交付李永强后,被告李永强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李永强仅缴纳租金96000元,担保金2000元。鸿福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垫付商场暖气费773437.33元,每平方米单价为23元。双方就剩余租金及暖气费缴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鸿福公司于2016年3月下旬将李永强店铺关闭,禁止其营业。另查明,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共建有A、B、C、D、E五个场馆,一期工程D馆建材馆、E馆家具馆目前已完工并营业,其余场馆尚在建设中。2014年12月13日,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对外发布广告,广告单载明:“五家渠•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家居馆•盛大试营业,全场五折,优惠期仅限17天。”2015年6月28日,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对外发布广告,广告单载明:“亚欧之夜慈善演唱会暨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开业庆典晚会”。2015年6月28日,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载明:“今日盛大开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鸿福公司提供的《亚欧家居建材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10份、《亚欧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1份、盛大试营业宣传海报1张、暖气费发票11张;李永强提供的租金缴费收据4张、开业庆典宣传海报1张、微信公众号照片5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鸿福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的起租时间及租赁期限。因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以商场开业日期为准……第三年免租一年”,据已查明商场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2016年3月停业,本案实际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按整月计算),共9个月。三、关于应支付的租金及暖气费数额。经计算,李永强应缴纳租金为44065元[(186754元÷12个月×9个月)-96000元],对鸿福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永强应交暖气费为11931.48元(518.76㎡×23元/㎡)。对鸿福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亚欧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二、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4065元,暖气费11931.48元,合计55996.48元;三、驳回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李永强负担1261元,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鸿福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永强提供以下证据:1、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承租鸿福公司的商铺在2015年12月2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其承租商铺的租期应从2015年12月29日起算;2、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用以证实2016年3月鸿福公司强行关闭其店铺,禁止其营业。经质证,鸿福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李永强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一审在卷的其他证据,认为李永强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所确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鸿福公司与李永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鸿福公司与李永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李永强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已达成共识,且租赁合同因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终止,故李永强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李永强承租房屋的租期和租金如何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李永强实际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9个月(按整月计算),租金共计140065元(186754元÷12个月×9个月),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6000元,其还应支付租金44065元,并无不当。综上,鸿福公司与李永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2337.8元,鸿福公司负担1401.4元,李永强负担9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