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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14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刘国恩、孔庆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恩,孔庆水,秦永泉,唐立君,李海生,遵化市北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4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国恩,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申请执行人:孔庆水,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秦永泉,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唐立君,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李海生,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执行人:遵化市北钢矿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08944432。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龙湾村。负责人:秦永泉,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级执行,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秦永泉、唐立君、李海生、遵化市北钢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海生其妻子贾春玲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海生其妻子贾春玲在金融部门的存款至2800000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