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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白兴洲与白兴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洲,白兴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493号原告:白兴洲,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兴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白兴洲与被告白兴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被告白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兴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6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康平县北四家子乡石治玉村村民,原告家在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了村里的17.8亩承包地,原告家的4.8亩承包地与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2003年被告在自家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树,刚种树的前几年因为树龄较短,对原告家承包地上种植的庄稼影响较小。从2012年开始,由于被告种植的杨树长得高大粗壮,遮挡了原告家的承包地,并且杨树的树根已经延伸到原告家的承包地中,对原告家的庄稼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导致原告种植的4.5亩庄稼在2012年、2013年严重减产,2014年至今绝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赔偿。被告是2003年退耕还林的,被告种树也获得了国家的补贴,但被告不能影响原告的利益,被告应给与原告补偿。白兴俊辩称:我们两家的地挨着,树肯定是影响了原告家的收成,再加上这两年干旱的影响。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03年乡村号召退耕还林,我是按照政策栽的树,经过了县乡林业部门的验收,并且享受退耕还林待遇。如果原告要求损失,应该找村里或者乡里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兴洲与被告白兴俊系邻居,且系叔伯兄弟关系,双方在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原石治玉村的白沙坑地块的承包地相邻,原告家的承包地(4.8亩)在被告家(8亩)的南面。2003年3月14日,被告家与康平县北四家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在该8亩承包地上栽植了杨树。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退耕还林地享受的林补为:2013年至2010年为160元/亩/年,2011年至2014年为90元/亩/年,2015年至今为160元/亩/年。原告在此承包地上种植的庄稼为玉米。经现场实地勘察,除东侧地头一小块承包地未受影响外,原告受损的承包地面积约为4亩,损失程度几近绝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相邻,虽然被告系退耕还林,主观上并无过错,但被告在承包地上栽植的这些杨树,在客观上已经对原告家承包地上种植的庄稼产生实质的严重的影响。权利的行使要以不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限。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承包地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考虑到原告承包地遭受损失的现状、程度,当地农作物的粮价行情,并结合被告因退耕还林享受的林补待遇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16年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为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兴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兴洲2016年的经济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白兴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原告白兴洲负担105.5元,被告白兴俊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