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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村。法定代表人:周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义,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委北侧。法定代表人:宫兆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义,被上诉人富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兆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富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事实依据证明,富美达公司与海鑫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提高订单价格,损害海鑫公司利益。经海鑫公司核对部分往来合同的产品单价,按照海鑫公司订购富美达公司总计100711.85元为例,同样产品其他厂家供货价只需73325.25元,海鑫公司为此多支出货款27386.6元,富美达公司的产品价格高出其他厂家27.19%。再以另一单合同为例,海鑫公司向富美达公司询价后,如果订购的话,总价为17979元,海鑫公司比较询价后,订购其他厂家,只需11491.90元,海鑫公司该单节省6484.10元,与富美达公司的报价相比,节省了36.07%。依据上述事实推断,富美达公司供给海鑫公司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7%-36%,按此计算,如果海鑫公司照单付款,则比市场价累计多付219583元-282321元左右,富美达公司主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大,且大部分没有签订书面的订购合同,只有对账单,对账单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并无详细说明和证据认证。2、海鑫公司请求双方对账,是基于对结算价格及对账凭证有异议,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富美达公司未能出具所有的对账凭据,只是通过部分凭证,无法证实对账单显示的数据来源准确无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鑫公司要求对账的请求没有依据。3、产品单价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且因为市场价格与富美达公司的产品定价相差巨大,一审法院驳回海鑫公司评估产品价格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鑫公司是在工作人员因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后,才发现的产品单价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海鑫公司盖章确认是财务部门基于对业务人员的信任,对双方业务人员的对账事实的确认,并非双方财务的对账,所以,不能以财务盖章来确认价格的合理性。海鑫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恶意欠款,而是因为发现富美达公司与海鑫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在订购合同的签约及履行中,恶意串通,抬高产品单价,获取不当得利,损害海鑫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海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富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鑫公司支付货款44139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美达公司自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为海鑫公司提供服装辅料,双方交易一般通过电子购销合同完成。海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对账明细一份,内容为:“截止到11月10日,我单位欠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辅料款393162.53元,对账总额653541.42元,付款总额260378.89元,已开入发票268913.03元,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欠我单位384628.39元发票未开。我单位于2015年11月底先付9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12月底付清。”海鑫公司后又出具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对账单一份,对账金额为48231.45元。富美达公司、海鑫公司因合同履行致成纠纷,富美达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海鑫公司偿还货款441393.98元。一审法院认为,富美达公司、海鑫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富美达公司、海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富美达公司、海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海鑫公司认可经其财务核算尚欠富美达公司货款441393.98元,但辩解合同中的货物单价存在双方业务员恶意串通提高价格的行为,故要求重新确定货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鑫公司为富美达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其对于债务数额的认可,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海鑫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只是通过向其他厂商进行询价得出双方业务员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并不足以推翻对账单证明的内容,故对海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其价格评估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之附属义务,富美达公司未给海鑫公司开具剩余发票,并不能成为海鑫公司支付货款的阻却理由。海鑫公司以富美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不予支持,海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富美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海鑫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交付货款。因海鑫公司尚有441393.98元货款未交付,构成违约。富美达公司要求海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1393.9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富美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4139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保全费2727元,共计6688元,由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鑫公司提交了一份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鑫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诸城市公安局报案,粱福秋系海鑫公司原总经理,在海鑫公司工作期间涉嫌挪用资金,公安局已经受理。经质证,富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挪用资金是海鑫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实海鑫公司主张的富美达公司与海鑫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鑫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为复印件,富美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从该受案回执看立案理由为挪用资金,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富美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分别列明了产品的尺寸、数量、单价及金额,海鑫公司加盖其单位的财务专业章。海鑫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发生业务存在恶意串通,富美达公司的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除了海鑫公司提交的其自己制作的富美达公司与其他厂家价格对比表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富美达公司的产品价格畸高或海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存在不应采取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鑫公司与富美达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海鑫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则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海鑫公司主张其业务员与富美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仅有其单方制作的价格对照表,且不同厂家受产品制作工艺、成分、型号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价格会有不同,因此,仅有该价格对照表,不足以证明海鑫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成立。海鑫公司在与富美达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海鑫公司为富美达公司出具对账单,部分对账单中对于产品的尺寸、数量、单价记载明确。海鑫公司上诉否认对账单反映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其应负有举证证明该对账单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事由,在本案中除了其单方陈述外,海鑫公司并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对账单并不予准许海鑫公司的价格评估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