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玮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玮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玮嘉,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惟金、张翼腾,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玮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玮嘉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921初字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许玮嘉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许玮嘉赔偿9807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放弃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应当视为认可许玮嘉提交的《定损报告书》,一审判决应当以该报告书认定的全部损失金额为判决依据。2、《定损协议书》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许玮嘉的签章,许玮嘉正是出于对定损协议书的定损金额有异议才委托厦门金富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定损,故应当以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3、因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许玮嘉协商赔偿方案,故而导致许玮嘉于事故发生后近六个月才委托鉴定,该《定损报告书》是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的鉴定,并非对保险车辆的现状进行的鉴定,且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份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金额应为179485元,应当以此金额为准。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921初字7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玮嘉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上用黑色加粗印刷,并且在保单重要提示部分也进行了提示,因此,许玮嘉的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2、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对损失进行了核定,定额为179485元,许玮嘉在近半年时间以后才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再次评估,半年后的进水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均已增加,应当按照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核定的损失确定损失金额。许玮嘉辩称,许玮嘉自始至终未收到保险条款,无从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关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提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进行查勘,但没有进行定损,而是与许玮嘉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许玮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许玮嘉车辆损失98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韦学保于2012年1月17日向王蓝购买型号为玛莎拉蒂QUATTROPORTES4.7L,车架号为ZAMJK39E4B0061218的小型轿车,后于2015年4月18日转卖给袁思海,袁思海于2015年4月20日将该车转卖给许玮嘉,截止案件审理阶段,该车辆仍登记在韦学保名下。经查,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442308元,现登记车牌号为皖B×××22号。2015年4月30日,韦学保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受益人均为许玮嘉。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42308元。2015年8月8日,案外人周晴(有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辆经过霞浦县市区路段时,因台风暴雨,雨水漫过街道进入驾驶室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许玮嘉向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8月15日,财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协议书》,对车辆损失金额确认为179485元,但不包括发动机吊装工时。许玮嘉对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协议书》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核定损失协议。后许玮嘉将车辆拖运至厦门福建骏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玛莎提蒂特约服务站)。2016年2月1日,许玮嘉委托厦门金富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进行了事故损失鉴定。经鉴定,皖B×××22玛莎拉蒂轿车损失评估金额为总计工料费980702元;因未完整拆检解体,发动机内部损失部分按新发动机总成件价格的30%核定即950000×30%=285000元核定;水淹车且未及时维修案件,后续电子原件受损可能性较大,存在较多待定件。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许玮嘉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和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在暴雨气候条件下,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因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暴雨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况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行驶是迫于无奈而非人为故意。况且,在此情况下驾驶员即使停车熄火,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暴雨天气时的发动机进水与天气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的发动车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问题(二)关于损失的计算。许玮嘉自行委托厦门金富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书》,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公估书程序违法,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在没有证据显示该公估书有问题的情况下,许玮嘉自行委托作出的公估书,该证据形式要件具备,予以采纳。关于公估书对发动机内部损失的鉴定,因发动机内部未完整拆解体,公估报告书对发动机内部损失按新发动机总成件价格的30%核定为28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公估书对除发动机外损失的鉴定,由于许玮嘉在事故发生后近六个月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而保险车辆在事故浸水后未及时维修,必定会导致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应由许玮嘉自行承担。而公估书没有对事故损失和扩大损失进行区分,无法确定事故损失的金额。而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发动机外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核定认可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79485元,应以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因此,本案车辆的损失应认定为464485元(179485元+285000元=464485元),因该车辆保险不计免赔,且投保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故许玮嘉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许玮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玮嘉车辆损失464485元。二、驳回许玮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4元,由许玮嘉负担4134元,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6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因暴雨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动机属于机动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损失理应属于机动车损失的范围,故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显然,本案中,因暴雨致损承担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共存且互为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发动机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厦门金富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书》是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但根据《定损报告书》第四点分析说明第5小点:“对已确认更换的受损零部件,经查阅福建骏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皖B×××22车辆损失明细表,同时向玛莎蒂配件商杭州利宾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泉州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玛莎拉蒂特约服务站进行询价,询价结果显示福建骏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备件价格及工时单价真实可信,配件价格及工时数给予认定”的分析内容可以体现《定损报告书》的定损依据主要是福建骏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明细表,而该损失报价单上的报价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因此,《定损报告书》的定损数额980702元基本上能够反映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包含因未及时定损而导致的扩大损失数额。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协议书》中协商的核定损失数额系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未经许玮嘉签字确认,且该核定数额未有明确的损失项目、收费标准等定损计算依据,故该核定损失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使用。另,即使存在因未及时定损而产生的扩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公司负有及时核定的义务,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及时作出有效的核定,其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该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所对应的情形同时出现且互为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980720元,已经《定损报告书》定损确认,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许玮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玮嘉车辆损失98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7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