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忠与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3058号原告:王忠,农工。被告: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忠与被告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场部家属区148号被震损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对被震损的房顶漏雨进行处理或由原告先行处理,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审理本案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邮寄送达被退回,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王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