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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宁胜科、王珍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宁胜科,王珍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1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代表人:张先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胜科。被告:王珍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宁胜科、王珍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被告宁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93141.03元(其中本金83586.63元、利息7750.93元、逾期罚息1137.51元、逾期复利665.96元,均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胜科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钱。王珍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承诺书》、《告知书》、生意人卡照片、《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催/还款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宁胜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申请贷款,并向该行提交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宁胜科在借款处签名,王珍春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同年6月30日,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宁胜科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卡号为6214624138000107792),批准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即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贷款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7月1日,广发银行向宁胜科在其授权额度内陆续发放贷款共3笔,合计为16.5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2月12日起,宁胜科连续21期违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宁胜科尚欠本金合计83586.63元、利息合计7750.93元、逾期罚息合计1137.51元、逾期复利合计665.96元,后经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9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可宣布对宁胜科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借款发生在宁胜科与王珍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宁胜科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的银行信用卡的借款,案件性质为信用卡纠纷。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宁胜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常德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宁胜科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广发银行常德分行有权宣布对宁胜科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宁胜科应当偿还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宁胜科与王珍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故对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关于要求王珍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胜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93141.03元(其中本金83586.63元、利息7750.93元、逾期罚息1137.51元、逾期复利665.96元,均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王珍春对宁胜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宁胜科、王珍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宁辉人民陪审员  陈学贤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