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胜与周成毕、李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周成毕,李晓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25号原告:李胜,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毕,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周敦录,男,系周成毕的二哥,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晓华,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加寿,男,系李晓华的姑父,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XX,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李胜与被告周成毕、李晓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周成毕的委托代理人周敦录、被告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成毕、李晓华、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6.955%计算,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周成毕与李晓华系夫妻关系,与XX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及4月24日按被告指定账户分别交付了170万元、130万元,合计3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即2015年10月5日起的利息未有支付。原告曾起诉XX夫妻,案号为2016浙07**民初字第2581号,法院审理后以2015年7月5日双方在催讨过程中案外人周成毕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为由驳回起诉。被告周成毕答辩称,从起诉状上看不出周成毕向李胜借300万元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借条或借款协议原件,也没有提交原始录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晓华答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XX在庭前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本案的民间借贷,由于李胜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开庭审理完毕。现重复起诉,我不再参加庭审(附(2016)浙0784民初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原件存于(2016)浙0784民初第2581号],证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交付XX账户130万元、170万元,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周成毕的质证意见:(1)李胜与XX间有相互的打款,(2016)浙0784民初第2581号案件审理中,双方有证据提交。(2)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周成毕向李胜借款。被告李晓华的质证意见:同意周成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院(2016)浙0784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周成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成毕的质证意见:(1)判决书中没有判明周成毕欠李胜300万元;(2)这句话的前提是XX的父亲周成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件。被告李晓华的质证意见:同意周成毕的质证意见。另外:即使有借条出具过,也是被逼出具的。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录音整理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过程,出具借条的过程,被告周成毕、XX承诺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说明:该录音是手机录音,现手机卖掉了,光盘是有的,在(2016)浙0784民初2581号的庭审中XX对该录音是承认的,并且法院对录音的三性是确认的。被告周成毕的质证意见:录音不全面,经过剪裁的。我要求把录音的原件进行播放。被告李晓华的质证意见:录音是没有的。要求原告出具录音的原始资料。本院认证意见:(1)在(2016)浙0784民初2581号案件的审理中,XX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因XX在整个录音过程中始终在场,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该录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确认2015年7月5日周成毕向陈胜出具300万元条子,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3)该录音证据中,XX曾说“宁愿我们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我们都会还给李胜”等内容,但最后的结果XX始终没有答应自己在条子上签名。并且,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人承诺还款,理应形成书面依据。故对原告陈述录音证据能够证明XX承诺还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成毕、李晓华于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周成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晓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周成毕、李晓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前通过XX以“还有证据来不及提交”为由向本院口头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告知不予延期后,XX又向本院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然而在庭审中,本院两次询问被告方是否有证据提交。被告周成毕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该自相矛盾的后果,由被告周成毕、李晓华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胜系被告周成毕、李晓华的女婿,被告XX系被告周成毕、李晓华的儿子,系原告李胜的妻舅。被告周成毕、李晓华于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原告李胜以购买铜棒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贷款,并将款项指定汇入被告XX投资开办的永康市展进五金工具厂。2015年7月5日,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XX、周成毕、李晓华催讨。在催讨过程中,周成毕对尚欠原告款项300万元予以认可,XX亦认可其父周成毕尚欠原告款项30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周成毕向原告出具了条子一份。此后,被告周成毕、李晓华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7月5日的录音证据,原告方要求被告周成毕出具300万元“条子”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周成毕认可尚欠300万元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且周成毕曾出具的“条子”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与被告周成毕之间对300万元款项形成了合意,被告周成毕理应根据该合同关系偿还该300万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成毕、李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成毕、李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成毕、李晓华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偿还款项3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5日,原告方也有要求被告XX出具“条子”或与周成毕一起在“条子”上签名,但XX最终没有同意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与被告周成毕、李晓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成毕、李晓华偿还原告李胜款项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成毕、李晓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7元,由原告李胜负担437元,由被告周成毕、李晓华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