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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466号原告:赵某甲,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3年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他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3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5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区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0日生育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证明、证人向某某、谈某某的证词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弟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03年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这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被告之子赵某乙系未成年人,且从小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故赵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人民陪审员  李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