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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凤山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270号原告张凤山,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耕,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月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铭颖,女。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凤娟,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山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张凤娟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包铭颖、于玮律师,第三人张凤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律师、杨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房屋三楼统楼、半前11平方米系公房,均由母亲顾品珠承租,理应作为一户。因家庭关系,一直以来由原告承担相应权利及义务。2008年起经母亲同意由原告出租,2012年原告经居委会同意成为母亲监护人。2015年1月,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11月母亲过世,并未确定新的承租人。但2016年1月17日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L-3-162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因第三人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并多次享受过动迁分配,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而且被告的签约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令原告合法的被征收利益受损,故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租用公房凭证、户口资料、副食品价格补贴发放卡、调表工作单、电信发票、电费发票、租金账单、房屋租赁协议、房屋补充协议、房租收据、申请、征询意见书、评估分户报告、评选评估机构的通知、告居民书(二)(三)、会议通知、租赁凭证收件单、抽签预约券、顾品珠身份信息、共康八村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征收补偿方案、物业电话、第三人及案外人李仁龙身份证申领信息、居住困难申请核查认定办法、房屋示意图、录音资料、《补偿协议》。被告辩称,顾品珠生前共租用两处公房,分别是澳门路XXX弄XXX号三层统楼、晒台屋,及同号前楼。征收开始后,顾品珠已就三层统楼房屋的安置事宜委托第三人处理,该处房屋的其他户籍在册人员亦同意由第三人作签约代表,故在顾品珠死亡后,被告与第三人就三层统楼的补偿安置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作为顾品珠租用的前楼房屋的签约代表已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而且两份协议因针对不同部位编号亦不相同,故原告与本案系争《补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了房屋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开始日期的公告、三层统楼及晒台屋的征收材料(含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授权委托书、签约代表确认书、《补偿协议》)、前楼的征收材料(含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顾品珠授权张凤山的委托书、签约代表确认书、编号L-3-16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成功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母亲生前已委托第三人办理三层统楼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故由其签约并无不当。而且原告并未在该处居住,且无户籍,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死亡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意见如下:顾品珠生前租用的两处房屋共用灶卫,不可割裂,又属同一个基地,所以应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征收相关材料均由原告签收,原告对《补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分户情况原告并不知晓,因当时户口簿在顾品珠处,第三人户口迁入并未征得原告及顾品珠同意;对授权第三人的委托书不认可,当时顾品珠已神志不清,但对授权张凤山的委托书无异议;原告并不知晓有编号的差异,而且前楼协议也是在征收工作人员的误导下签订的,有录音资料为证;根据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应重新指定承租人,被告并未履行该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如果依被告所言,其户有四个户籍,理应享受居住困难,因此《补偿协议》内容亦有不当;原告无法确认第三人离婚的真实性,而且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康八村,说明第三人曾获得过福利分房,因此不具备同住人资格。被告则认为:顾品珠共有两张租赁凭证,分别承租不同部位,故认定为两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评选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上均写有编号及部位,原告称不清楚两处房屋的区别陈述不实;李仁龙和张凤娟的身份信息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况且即使第三人他处有房或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代表其丧失了签约权;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详,录音时间是在签约后,且从内容来看,工作人员亦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无权对三层统楼进行签约;居住困难需要被征收户自行申请,而原告户并未提出;第三人作为签约代表签约,被告对整户进行补偿,是利益最大化,有利于所有家庭成员和居民。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均有顾品珠盖章、捺印及见证的授权委托书意见截然不同,所述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澳门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顾品珠租用该处房屋多个部位,其中三层统楼、晒台屋、晒台屋灶间为一张租赁凭证,前楼为另一张租赁凭证。原告及第三人系顾品珠子女。原告及妻子户籍登记在澳门路XXX弄XXX号。顾品珠、第三人及第三人女儿户籍登记在澳门路XXX弄XXX号三层统楼。2015年11月,顾品珠过世。2016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三层统楼、晒台屋的补偿安置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62,822.3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告提供嘉峪关路380弄14幢5号404室、同弄13幢7号401室两套房屋,在扣除价值款及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后,被告还需支付499,329元。原告认为第三人签约不当,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楼的补偿安置签订编号L-3-16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67,307.73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告提供两套房屋,在扣除价值款及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后,被告还需支付109,7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补偿协议》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两处房屋是否应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第三人作为签约主体是否正确;《补偿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顾品珠是于征收补偿开始后死亡,其在被征收房屋内仍可获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涉及到顾品珠征收补偿利益的《补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其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顾品珠名下租用的部位虽在同一基地内,但分别登记在两张租用公房凭证之下,分别计租,因此依法应作为两户予以安置,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应按一户补偿安置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根据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应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指定。本案中,在顾品珠死亡后,物业公司虽未指定新的承租人,但三层统楼的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同意由第三人作为签约代表,在此情况下,由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签约,并无不妥。至于第三人他处有无房屋及是否获得福利分房,涉及到其后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并不影响到第三人作为签约代表。原告称应由其作为该处房屋的签约主体,但其此后已经作为另一处公房的签约代表,与被告进行协商及签约,而且原告户籍亦不在三层统楼内,因此原告对于第三人签约主体资格的异议并不能成立。最后,《补偿协议》内容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及基地政策,对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奖励费、补贴等事项的约定未侵犯该户整体补偿利益。至于原告提出未享受居住困难,因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由被征收户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而本案在签约前,顾品珠、原告或第三人均未提出过此类申请,因此被告在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综上,鉴于原告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