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巧恩与林悦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39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军,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捷、杨满军,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正在韶关监狱服刑,因此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没有意义,确认欠款,对利息计算亦没有异议,但暂时无法清还借款,待出狱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范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5万元人民币;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商行账户向被告汇款85万元人民币。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向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范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林某某汇款人民币15万元;另通过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林某某汇款85万元人民币。因经催还未果,林某某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为此提供有相应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林某某对双方借贷关系及收到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范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林某某向某某某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林某某怠于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范某某诉请林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林某某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范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