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萍诉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萍,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472号原告张文萍,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尚文霞,系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刘光玉系该卫生服务站站长住所地:包头市原告张文萍诉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霞,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刘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萍诉称:原告系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系1982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从1996年1月到2011年12月期间垫付了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8237.12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东河区仲裁委员会以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了垫付的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垫付款无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8237.12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关于我单位出具的2016年9月6日的养老保险金收据,我单位不清楚,另外,2000年7月13日,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时间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3年7月12日,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不享有单位的各样津贴、补贴、劳保福利、医疗等待遇,所以,在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从1996年1月开始至2011年12月为止,原告陆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包括原告个人负担及代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收据,金额为63554.58元,单位缴纳部分为48237.12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5317.46元,该款已全部缴纳社保部门。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东河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补缴核定表及包东劳仲字(2016)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6年9月6日的收据一张,金额为63554.58元。另查:原、被告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为3年,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原因每月上交被告工龄费20元,年度结算一次,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有单位的各样津贴、补贴、劳保福利的医疗等待遇,2011年5月1日,原告复制去被告处上班。因原告追要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8237.12元无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单位及其职工均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从1996年1月份开始至2011年12月为止,共支付了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48237.12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合同中约定的劳保福利不能等同于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萍养老保险费48237.12元。二、被告东河区二里半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萍垫付养老保险费的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本金按48237.1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8元,减半收取,512.9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