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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克芹诉姜春晓、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芹,姜春晓,焦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孙克芹,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春晓,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焦智,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克芹与被告姜春晓、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被告姜春晓、被告姜春晓、焦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春晓与被告焦智系夫妻。2012年1月8日和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共17万元,被告已归还50000元,余款12万元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给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春晓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是我与原告的丈夫刘希文合伙贩盐期间,其中70000元是往来账目款,100000元是产生的利润的支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智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晓与被告焦智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8日原告孙克芹的丈夫刘希文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姜春晓7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姜春晓为刘希文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姜春晓2012.11.11号”。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并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份,被告姜春晓出具的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姜春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70000元和100000元,但主张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底期间曾与韩国的金永钟及刘希文合伙贩盐,金永钟联系购买方,由其与刘希文负责盐的加工、运输等,结算款均在刘希文手中;合伙时由其投资12万元,刘希文当时未投资,后由其向刘希文索要投资款,刘希文于2012年1月8日只给付70000元,尚欠50000元,再后来又向刘希文要钱时,刘希文付给其10万元,其中包括尚欠的投资款50000元,贩盐利润50000元,为刘希文出具借条是应刘希文的要求书写的,故不是向刘希文的借款。2012年12月28日,刘希文说要治病,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姜春晓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金永钟、张寿文、任玉强、姜松高、姜松国、孙军、姜义亭到庭作证,并提交了由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1块,录音整理资料1份、手机SD卡1块。证人金永钟证明:“……。问:关于原告主张姜春晓向其借款你了解哪些情况。答:关于借款的事我完全不知道。问:被告主张你对该案了解有关情况,请说明一下。答:我作的证明就是对姜春晓、刘希文之前有过盐方面的合作事件,为这件事来作证,因为事件过去太久了,没有其他要说的了,只有这些。问:你主张姜春晓、刘希文有过盐方面的合作,具体是在何时,在哪里合作的。答:2011年10月初七这是第一次合作,第二次合作是在2011年11月中旬,三个人一起做盐生意,产生利润后三个人平均分配。问:你主张三个人一起做盐生意,利润三个人平分,当时是如何约定的,有无书面合同。答: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问:你主张三人合伙做盐生意是口头约定,对于投资、分工、盈余分配是如何约定的。答:都是口头约定,同样没有合同书,当时的约定就是如果产生利润,就三个人平均分配,曾经我得到1万元的分配。问:对于你主张的合伙做盐生意,你是否有过投资,具体你负责哪方面的事项,姜春晓、刘希文各投资多少钱,各负责什么事项。答:我没有投资,我是在韩国负责销售,对姜春晓、刘希文的投资情况和负责事项我均不知道。问:你主张合作经营盐,具体做了几笔生意。答:做了2笔。问:该2笔生意的盈余分配。答:别人怎么分配的我不知道,我分配了3万元。问:你主张分到3万元的款项,是谁交付给你的。答:刘希文交付给我的。问:该3万元是采用何种方式交付给你的,有何证据。答:没有合同,现金交付给我3万元,时间太久,没有证据。……。”证人张守文证明:“……。问:你今天出庭作证向法庭反应什么情况。答:我是来证明姜春晓与他的合作伙伴到我处拉过盐,2012年9月份姜春晓和刘希文到我的盐场拉了2000吨盐。问:对于姜春晓和刘希文之间是合作关系你是否清楚。答:清楚,是在2012年的9月份到我处吃饭时,姜春晓说他和刘希文是合伙,但具体是怎么合伙的我不清楚,买盐是刘希文从账户转给我的款,结账是姜春晓结的。问:对于你上述主张有无别的证据。答:没有别的证据。……。”证人任玉强证明:“……。问:关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了解什么情况,请向法庭说明。答:当时刘希文和姜春晓到我这里买盐,说他们是合伙。问:你说刘希文和姜春晓到你处买盐,是何时购买的。答:是在2011年11月29日从我处购买了908.6吨。问:你说他们是合伙,具体是如何合伙的,他们对于分工、投资、盈余分配等是如何约定的,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问:刘希文和姜春晓到你处买盐时,是谁说他们是合伙的。答:刘希文和姜春晓都在场,是姜春晓说的他们合伙。问:他们之间合伙,有无合伙协议。答:不清楚……。”证人姜松国证明:“……。问: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了解什么情况。答: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姜春晓和刘希文到我办公室说他们合伙买盐,并且说让我请客,还说任玉强的盐他们也想买,到了饭店后商议了价格和数量。问:你说他们到你处买盐时他们说是合伙,对于合伙的投资、分工、盈余分配等内容是如何约定的,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问:他们之间有无合伙协议。答:不清楚。问:是谁对你说他们是合伙关系。答:是刘希文……。”证人姜松高证明:“……。问:关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了解哪些情况。答:内情我不知道,因为他们账目纠纷,我为他们调解过一次。问:你于何时为谁调解纠纷的。答:是在海沧一村姜建军的饭店,是姜春晓找我和焦风成并约了刘希文的妻子孙克芹到场说账目的事,姜春晓说他的什么什么账,孙克芹说她的什么什么账,谁也没说明白。我们也没给他们调解成,就是这个过程。……。”证人孙军证明:“……。问:关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了解哪些情况。答:我给刘希文、姜春晓和韩国的老金装过盐。问:你是何时何地为他们三人装盐的。答:2011年10月16日刘希文的儿子找我装盐,在北海滩盐场装盐。问:你证明为他们三人装盐,他们三人是什么关系。答:装完盐后,我让他们管饭,刘希文说他们三个谁管都行,实际是姜春晓管的饭,装盐的钱是我从刘希文处拿的。问:你说装盐的钱是从刘希文处拿的,是什么时间,有何证据。答:当时是18元钱一吨,共装了400吨,合计7200元,是我自己去要的,没有证据……”。证人姜义亭证明:“……。问: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了解什么情况。答:2011年10月份刘希文、姜春晓到海达化工公司找公司老板,老板把我叫到办公室,我到办公室后看到刘希文、姜春晓在场,我问他们来干什么,具体是谁给我说他们二人合伙买盐,当时是480万元一吨盐,他们一起到了财务科交12万元,按公司规定是交多少钱拉多少盐。问:你说姜春晓和刘希文到你公司称他们二人合伙贩盐,对于他们是如何合伙的,投资、分工、分配等情况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姜春晓归还的50000元,但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对刘希文与姜春晓、金永钟合伙的投资、分工、盈余分配等合伙内容均不了解,故不能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姜春晓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还提交了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块、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载明:“……。姜(即姜春晓):那么说差伙弄的盐,律师说没这回事,真没这回事。孙(即孙克芹):盐归盐,这个事归这个事,你别和我说这个朋国,你那么说你二哥人性不好,这奏什么。姜:谁说人性不好。孙:人家都说嘛。姜:你听他们胡拍拍。孙:行了朋国,你得愿意办理就办理办理,不办就这么慢造走着吧,怎么办?你又说嫩二哥挣了40万,挣了几十万,咱能胡说八道。姜:俺在一堆挣的,这个好胡说八道,头一批挣多少钱,第二批挣多少钱都在我这记着。孙:你光记得挣得不付出不是?又开增值税发票,又得这个那个的,老金要的,小金要得,那么结果把那联系,光挣了这些光给谁不是?是不是朋国。姜:什么光给谁?孙:不是你现在说挣了30来万,那么嫩二哥也走了,挣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怎么算的我也不知道。姜:我这说咱姊妹弄弄行的话,我就光加工那水洗盐和俺二哥,水洗盐就挣了30来万,我寻思光说那块就算了,那些就多少不必要弄了,多少就那么地行了,还有东头一块低端盐,也就10几吨。孙:不就你就划拉几批盐,该你什么事嘛,嫩二哥给你多少就拿多少就是了。……。”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录音看不出2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的话应该出具收款条,而被告姜春晓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是借款。被告主张从录音中可以得出结论:刘希文与其是合伙关系,因刘希文去世,而未结算账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银行转账时没有形成借据,在10个月之后形成借据时对该70000元亦未表述,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70000元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万元被告姜春晓主张是合伙期间刘希文应支付的投资款和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被告姜春晓虽向法院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及提交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录音难以证明该10万元是其与刘希文、金永钟合伙期间刘希文的投资款和利润款,故被告对该10万元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姜春晓已归还50000元,应予以兑除。原告与刘希文系夫妻关系,刘希文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晓、焦智偿还原告孙克芹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11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0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孙松庆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0一六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靖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