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广文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文,孙繁某,申旭某,赵晓某,于有某,赵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文,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2003年1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繁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旭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右前旗科尔沁镇,现住乌兰浩特市爱国二小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晓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科右前旗科尔沁镇,现住乌兰浩特市爱国二小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有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大石寨镇本街。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树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科右前旗古迹办事处职工,现住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孙繁某、申旭某、赵晓某、于有某、赵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内2221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广文自2015年初开始至案发止,陆续从辽宁省营口市大量购进精致无碘盐充当食盐(碘盐)进行销售,同时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要求的盐充当牧业盐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5年5月26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将周广文抓获,扣押未销售的盐产品40吨。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广文、申旭某、赵晓某、孙繁某、于有财、赵树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周广文将“三晶牌”精制无碘盐以100元1袋(每袋100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树某1吨(价值2000元)。赵将无碘盐充当食盐销售到科右前旗古迹村等地区,共卖了2000余元。2、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周广文将“白玉兰”牌精制无碘盐以900元1吨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旭某和赵晓某20吨(价值18000元)。申旭某和赵晓某将大部分无碘盐充当食盐销售到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忠村、南沟村等地区。共卖了13000余元。案发后,在被告人赵晓某处扣押“白玉兰”牌精制无碘盐27袋(每袋100斤,共计1.35吨)。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周广文以900元1吨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繁某“白玉兰”牌精制无碘盐10吨(价值9000元)。孙繁某将无碘盐充当加碘食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销售到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桃合木苏木及树木沟等地区,至案发时已全部卖完,共卖18000元。4、2015年3、5月份,被告人周广文将精制无碘盐以45元1袋(每袋100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有某“瑞江”牌精制无碘盐3吨、“长舟”牌精制无碘盐5吨。于有某将上述精制无碘盐冒充加碘食盐销售到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及大石寨等地区,共卖了9000余元。案发后,在被告人于有某处扣押“长舟”牌精制无碘盐50斤。被告人于有某于2015年8月14日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周广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39吨,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20吨,被告人孙繁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10吨,被告人于有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8吨,被告人赵树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1吨。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三晶牌”、“白玉兰”牌、“长舟”牌、“瑞江”牌等精制盐中碘含量均为0.0mg/kg。案发后,被告人赵树某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上缴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孙繁某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于有某上缴违法所得6700元。(二)被告人周广文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1-5月份,被告人周广文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要求的盐充当牧业盐销售给赵树某47吨(40吨×1100元/吨,7吨×700元/吨,共计48900元)、申旭某和赵晓某50吨(每吨650元,共计32500元)、孙繁某10吨(每吨900元,共计9000元)、于有某14吨(每吨700元,共计9800元)、赵洪某15.4吨(每吨900元,共计13860元)、周建某40吨(每吨750元,共计30000元)、孟凡某25吨(每吨850元,共计21250元)、金凤某40吨(每吨650元,共计26000元)、银某40吨(每吨900元,共计36000元),陈志某15吨(共计10000元),共计296.4吨,总价值237310元。2015年5月26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将周广文抓获,扣押未销售的盐产品40吨。经兴安盟产品质量��量检测所检验,销售的送检的牧业盐的部分项目不符合GB/T21513-2008《畜牧用盐》标准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六份及被告人于有某的投案笔录,证实六被告人周广文、孙繁某、申旭某、赵晓某、赵树某、于有某的归案过程及扣押周广文的40吨粒盐;同时证实被告人于有某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杨学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春天开始共卖给周广文五、六次盐,大概有二百多吨,是他从营口港和盘锦港以及营口的个体盐场买的,盐里不含碘,每次都是周广文先把买盐的钱打到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上,然后自己再找车给周广文发过去等事实;4、杨洪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给周广文配过很多次盐,2015年5月份共配了390吨盐,周广文配货的盐是从营口市的爱民(滕爱某)、老李(李春某)和刘恩某的公司买的,每次周广文在爱某那买盐都是给自己打电话让其找车,买盐的货款和运费通过周广文的6221881900177835320的卡都打到自己的6217992280003033729的账户上,然后爱某到自己这取货款等事实;5、李春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营口红阳饲料添加剂厂负责人,其所经营的畜牧盐(有粗盐和细盐)是从营口港拉的,都是湖北产的三晶牌、桂花牌等不含碘盐,一般通过姓杨(杨洪某)的鑫正物流公司往内蒙古发货;6、刘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营口市辽海牧业有限公司老板,自己厂子发往内蒙古的牧业盐都是杨洪某配货、杨洪某本人也经常在自己这买牧业盐;同时证实卖出的牧业盐的钱都是打到妻子李亚某的邮政储蓄卡上的事实;7、滕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营口市盐业公司职工,杨洪某从自己手里买过大粒盐、工业盐和工业精盐,盐都是不加碘的事实;8、张占某、王立某、郭立某、刘明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乌市融佳建材市场的货运司机,在2015年4、5月份时为一个五十多岁、开着白色猎豹越野车的男子分别拉过盐并将盐拉到大石寨及阿力得尔苏木的事实;9、陈玉某、孙凡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份陈玉某从孙繁某处买了40袋粒盐喂羊,共2000元,孙繁某还送了他和孙凡某一袋精盐、并且告诉他精盐人可以吃的事实;10、刘桂某的证言,证实听屯里人说孙繁某卖盐,想买两袋,但是后来没买的事实;11、孙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和5月份,帮父亲孙繁某在大石寨服务区从周广文处接了两次盐,一次是粒盐、一次是精盐的事实;12、于海某的证言,证实孙繁某曾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买盐的人、同时说盐是人吃的,但是自己没帮他联系的事实;13、秦少某的证言,证实其大伯哥孙繁某因以前卖盐被没收过,所以就将这次进的粒盐存放在她家的事实;14、许明某、鲍桂某、吴国某、孙凡某、纪红某、于小某、程金某的陈述,陈述知道孙繁某卖盐的事,且从其那买过盐、孙繁某告诉买精盐的人说人可以吃的事实;15、赵晓某的证言,证实听其弟弟赵晓某说他在卖盐,是从姓周(周广文)手里进的盐的事实;16、刘宝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仓库的粒盐和精盐是古迹金山村的赵晓某和其表弟存放的,他俩每天早上六、七点钟都开着白色农柴车来装盐,送到哪里不清楚;17、张桂某、林秀某、成玉某、宁继某、彭秀某、何荣某、贾某、王志某、许成某、刘某的陈述,陈述他们是居力很村民,2015年5月份时,他们先后从申志某领来的两个年轻人那买了盐,卖盐的人说是精盐加碘了,部分人已经食用等事实;18、杜玉某、杜某玲、王红某、申某学的证言,证实帮申旭某、赵晓某在居力很镇联系过卖盐的事;19、杜晓某、孙占某、杨秀某、马某、孙振某、刘淑某、时玉某、孙海某的陈述,陈述知道赵树某在金山村卖盐的事,自己也买了并且已经食用等事实;20、孙图古斯巴雅某的证言,证实与周广文是朋友关系,曾帮助周广文联系过古迹村的赵树某,让他帮着卖盐的事实;21、林某的证言,证实其舅舅赵树某于2015年4月20日将盐卸在自己家园子里,自己也买了1吨盐的事实;22、黄铁某的证言,证实在根基沟六社自己家商店,曾替赵树某卖过牧业盐的事实;23、史福某、冯殿某、宋玉某、孙某的陈述,陈述从于有某处买过盐、于有某对他们说精盐加碘了人可以吃且已经部分食用的事实;24、郭堂某、赵玉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4月份的晚上,在大石寨火车道的石场上,二人曾三次给于有某共卸过22吨盐的事实;25、徐艳某、徐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份徐艳某从孟凡某处买了25吨粒盐;同时证实徐艳某领着开着白色越野车的五十多岁的老头和一个大挂车的司机将盐送到自己位于突泉县水泉镇大泡子村南的牧点上的经过;26、孟凡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份时,自己通过妹夫申旭某联系买了25吨粒盐,将其卖给嫂子徐艳某的事实;27、赵洪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第2次),证实2015年1月从周广文手里买了308袋粒盐,每袋45元,因没有钱就在周广文的黑色日记本上打了欠条的事实;同时证实自己将买来的盐卖给了桃合木的斯琴巴某等人的事实;28、斯琴巴某的陈述,陈述从赵四(赵洪某)处买过粒盐的事实;29、刘振某的证言,证实赵洪某对他���,将盐卖给斯琴巴某了,找他帮着装卸车的事实;30、胡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给赵洪某放羊,在赵洪某家房子后面草垛里埋着粒盐,赵洪某不让他告诉别人的事实;31、陈志某的证言(2015年9月21日),证实从周广文手中进了15吨粒盐,共计10000元,盐袋子上没有任何字迹,因当时没钱就用红色的笔在周广文的黑色日记本上打了欠条的事实;32、周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从姓周的(周广文)处先后进了二次粒盐共40吨、价值30000元钱并将粒盐都卖到周围牧点的事实;33、李玉某、李某国、张喜某、张某财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的时候,周建某曾雇佣四人在索伦镇丽景庄园东边小区为其卸过盐、共计40吨的事实;34、温宝某、胡某、韩铁某、金小某的陈述,陈述从周建某那买过粒盐的事实;35、金凤某(外号金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从周广文处买了40吨粒盐,卖给明水的莽子20吨,自己留了10吨,卖给树木沟养羊的刘哥10吨的事实;36、刘建某(外号莽子,阿尔山明水人)、冯久某、杨红某的证言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5月刘建某从金蛋某(金凤某)手里买过20吨粒盐、共计13000元;先给了周广文4000元,后通过冯久某(刘建某朋友)的会计杨红某给周广文汇的9000元的事实;37、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时,通过索伦镇的金蛋(金凤某)从一个开着白色猎豹车的人(周广文)处买了40吨粒盐、共计36000元,自己将盐卖给德伯斯的王红某和德格吉日某���人的事实;38、王红某、德格吉日某、白阿日本塔某、包额尔敦达某的陈述,陈述从银某处买过粒盐的事实;39、六十某、彭吉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曾给银某卸过七、八百袋盐的事实;40、李家某、冷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从网上看到鑫正物流有40吨盐要送往内蒙古科右前旗桃合木,二人装完货就开车将盐送往桃合木,一个开白色越野车的人(周广文)接的货的事实;41、李世某的证言,证实和周广文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他搭周广文车来到桃合木南边的牧点上,看到院内停着车正卸盐的事实;42、鉴定委托书,证实科右前旗公安局将扣押的粒盐和精盐样本委托进行鉴定的事实;43、办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对于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陈志某的归案情况说明中,由于笔误将现场扣押的盐的数量写成90吨,实际应为898袋及从被告人处买盐的个别购盐者,因无法联系,所以无法进一步核实;4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广文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45、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赵树某、孙繁某、于有某缴纳违法所得情况;4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证人辨认被告人孙繁某、周广文的情况;47、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盐予以扣押、保全及被扣押的精盐及粒盐数量、品牌等状况;4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周广文的6221881900177835320卡多次向杨学某、杨洪某、李亚某(刘恩某妻子)的银行卡转帐的情况;4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的盐的市场价格;5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及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三晶”牌、“白玉兰”牌、“长舟”牌、“瑞江”牌精制盐,经检验碘含量均为0.00mg/kg;送检的牧业盐的部分项目不符合GB/T21513-2008《畜牧用盐》标准要求;51、办案说明,证实对证人温保某、胡某的询问笔录中,因笔误将“周建某”写成“周建民”的事实;52、周广文的黑色日记本二本,证实被告人赵晓某、证人陈志某、赵洪某因从周广文处买盐而给其打欠条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周广文均予以确认;53、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的通知》,证实国家对食盐进行专营管理,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为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的防治措施,内蒙古自治区食用盐碘含量确定为25mg/kg,允许波动范围18-33mg/kg;54、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周广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申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禁止被告人申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赵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禁止被告人赵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孙繁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禁止被告人孙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于有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于有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赵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禁止被告人赵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黑色日记本二本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涉案盐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周广文的上诉理由是:1、不应数罪并罚,只应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一审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文在内蒙古科右前旗地区销售非加碘食盐39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牧业盐296.4吨,销售金额23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销售非加碘食盐20吨,原审被告人孙繁某销售非加碘食盐10吨,原审被告人于有某销售非加碘食盐8吨,原审被告人赵树某销售非加碘食盐1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广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文、原审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孙繁某、于有某、赵树某在供应加碘食盐地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盐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周广文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要求的盐充当牧业盐进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原审被告人于有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旭某、赵晓某、孙繁某、于有某、赵树某案发后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广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兴文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嘉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