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献华与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华,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183号原告:杨献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三屯中心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1992688-5。经营者:何巧红,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98-B60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杨献华诉被告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方颖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显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跟,具体如下:2014年3月份货款为61470元,开发票金额为61470元×1.05=64573元,原告已收40000元,被告未付款项为24543元;2014年6月的货款为32766元,原告已收3000元现金,其余的未付款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已开发票的未付货款为100558元;2014年7月至10月的货款为95770元,已经开发票的未付货款为100558元;2014年12月的货款为42730元,原告已收10000元现金,被告未付的款项为32730元;2015年1月份被告未付的货款为73216元;2015年5月被告未付的货款为4200元;2015年7月被告未付的货款为7560元;2016年1月被告未付的货款为23947元,上述货款总计298008元。在2015年底,因客人有追加单,何巧红为了赶货而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燕扬鞋材”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请款时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19800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请款明细表为证。这些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其中,报价单的抬头为“燕扬鞋材报价单”,显示“燕扬鞋材”从2013年12月就开始向客户“汇辉/何大姐”对生胶大底、鞋跟等报价,制表一栏打印着原告的名字,空白处或客户确认一栏有“何巧红”字样的签名,其中日期为8月24日的报价单还注明“含税价”三个字。送货单显示原告向“汇辉”供应鞋跟、大底的码数、数量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大部分有“谭乃斌”字样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有“杨献华”或“李伟峰”字样的签名。请款明细表的抬头为“燕扬塑胶请款明细表”,客户为“汇辉”,制表一栏打印着原告的名字,所列的订单编号、款号、数量与送货单所载内容基本一致,显示各月的货款金额、客户确认栏签名、原告手写内容如下表:序号年月货款金额(单位:元)客户确认栏签名原告手写内容12014年3月61470施中琼注:已开发票64543,2015年5月15收20000,2015年7月20收20000,剩2454322014年4月6664施中琼注:已收32014年6月32766曾玉婷注:拿3000元现金,开票金额为32766-3000=29766×1.05=3125442014年年7月-10月95770曾玉婷注:已开发票10055852014年12月42730施中琼注:2015年7月31日收1000062015年1月73216.3曾玉婷/72015年5月4200曾玉婷/82015年7月7560曾玉婷/92016年1月23947曾玉婷注:2016年1月份收100000原告主张被告为了让原告继续供货而陆续支付之前交易的部分货款,双方协商好所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是哪一笔交易,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委托朋友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施中琼是被告的经营者何巧红表弟的妻子,负责办公室业务,曾玉婷也是何巧红的亲戚,负责财务工作,送货单上的谭乃斌是被告的仓管人员。就开发票的情况,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另查,东莞市厚街燕扬鞋材厂没有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注有“燕扬”的字样,但东莞市厚街燕扬鞋材厂没有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且大部分证据均显示制表人或送货主体为原告,原告也持有案涉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且施中琼、曾玉婷、谭乃斌均是被告的员工,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朋友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请款明细表中的价格并非含税价,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请款明细表的请款金额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计算得被告的未付金额为(61470-20000-20000)+(32766-3000)+95770+(42730-10000)+73216.3+4200+7560+23947-100000=1886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1886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8865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该范围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汇辉鞋厂(经营者:何巧红,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98-B60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献华支付货款1886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865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经营者:何巧红,身份信息同上)负担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雪敏人民陪审员李爱君人民陪审员方颖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尹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