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服装超市与成都市双流区棠湖商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服装超市,成都市双流区棠湖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896号原告: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服装超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宗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远,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双流区棠湖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一段84-96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服装超市(以下简称“棠湖服装超市”)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棠湖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商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宗玉及委托诉讼��理人刘巍、李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家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联营合同无效;2.退还双方从2011年3月至今原告给付被告收水电费另加的20%管理费,共计1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的联营合同为租赁合同;2.退还2011年3月至租房截止日原告多付被告20%的水电管理费共计1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及2010年5月17日各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但双方实际是按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一段84-96号的门面房交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19日,同时向原告收取水电费,另加20%管理费。联营期间原告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每年按在上一年度总额的基础上递增3%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安置费。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联营合同的本质,就是原告给付被告“安置费”,被告将商业铺面交与原告使用,双方不进行任何的核算,盈亏均由原告承担。两份联营合同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有特殊的时代背景,没有原告所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公司是改制企业,为了解决66名下岗职工的就业问题才与原告签订了联营合同,许多改制企业都采用这种联营模式。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已经持续10年,现在被告对外公开招标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被告没有中标,故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2.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都应向被告支付20%的管理费。原告针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将水电费分别缴纳给棠湖宾馆和供电局,并负责水电设备维修、管理等事务,被告为此付出了服务及劳动,该费用是合理收取,也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回这部分费用,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安置费远低于该房屋的市场租赁价,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损失的这部分租赁价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何?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水电费基础上加收的20%管理费?关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有如下约定:1.双方采用协作型联营方式进行经营合作,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一段84-96号的房屋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负责安置被告的66名闲置员工。被告除提供上述房屋外,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原告的经营责任和风险,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联营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19日。3.在合同期内,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安置费,第一年支付188万元,从第二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安置费在上一年度总额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4.联营期间产生的营业税等税费由原告缴纳,水、电费由原告承担。联营期间原告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5.联营期间,水电费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代收,另加20%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答》第九条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第3项规定“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为协作型联营,但同时又约定被告除提供房屋外,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安置费”。该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实质为租赁合同,即被告提供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联营合同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水电费基础上加收的20%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管理费的收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被告对租金的一种收取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2011年3月至租房截止日多付的20%水电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服装超市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棠湖商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服装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