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2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传祥与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施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祥,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施学明,陆万慧,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管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3257号之二原告:唐传祥,私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天滁路边。法定代表人:施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学明,私营业主。被告:陆万慧,私营业主。被告: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管义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管义荣,私营业主。原告唐传祥与被告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施学明、陆万慧、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管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唐传祥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传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传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原告唐传祥负担。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