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刚与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刚,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993号原告:吉刚,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新村B2栋1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436360。法定代表人:王庆声,职务不详。原告吉刚与被告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焱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以(2016)渝0106民初1099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渝0106执保1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焱铸公司的银行存款16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焱铸公司支付工资1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焱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声签字的工资表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做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开发与设计工作,每月固定工资4200元。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共差欠原告工资共计168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日,该委以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出具编号为2016-701号说明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焱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资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焱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吉刚2016年3月至6月工资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18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焱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