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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满洲里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昌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梁灼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廷联,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何昌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中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满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小区×栋×单元×室系被执行人何昌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昌玉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小区×栋×单元×室。二、被执行人何昌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昌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昌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地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春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