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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傅建平、许凤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峰,傅建平,许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425号申请执行人:张云峰,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傅建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许凤珠,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张云峰与被执行人傅建平、许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傅建平、许凤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云峰借款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张云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0月2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许凤珠名下址在晋江市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25幢208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正在(2015)狮执字第3740号案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张云峰尚有款项203.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4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