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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万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道兵,卜华兵,万菊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438号原告:韦道兵,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湖畔明郡*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华兵,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柘皋镇星火行政村暮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被告:万菊娥,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柘皋镇合浦行政村万桥村,现住巢湖市草城街嘉正国际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0********。原告韦道兵诉被告卜华兵、万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卜华兵、万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道兵诉称:原告韦道兵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生活以及身边亲人需要,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此款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所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份,之后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奈遂于2015年11月份将自己的出租车及营运证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为原告向第三人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卜华兵将原先出具的七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38000元的利息欠条。但所欠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华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期间已归还10000元,且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也已结清。被告万菊娥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卜华兵的个人债务与万菊娥无关。原告韦道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以及夫妻身份关系;3、借条原件2张及借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分七次借款)、利息为38000元;4、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还款的事实。被告卜华兵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菊娥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借款系卜华兵所借,被告万菊娥并不清楚。被告卜华兵、万菊娥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卜华兵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清单显示分别为“2014.3.2850000(伍万元整);2014.4.410000(壹万元整);2014.5.610000(壹万元整);2014.6.630000(叁万元整);2014.8.1210000(壹万元整);2014.11.2120000(贰万元整);2014.12.1870000元(柒万元整)”,后被告卜华兵于2016年2月23日将原先出具的七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对前述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为借款)和38000元(为利息),现原告以前述借款及利息产生于卜华兵与万菊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所涉七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均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0000元;后被告卜华兵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元。再查明,被告卜华兵自2014年3月28日第一笔借款发生时起至现在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支付4个月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4000元利息);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支付4个月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800元利息);2014年5月6日款10000元支付3个月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600元利息);2014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支付2个月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1200元利息);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支付1个月利息5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200元利息);2014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支付1个月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400元利息);2014年12月18日借款70000元支付7个月利息24500元(按月利率3%,多支付9800元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5%计息(按月利率3%计算,多支付17000元利息);另支付利息1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卜华兵向原告韦道兵借款200000,虽有被告卜华兵出具的借条佐证,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2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共计10000元的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卜华兵的借款应认定为190000元;另依据同法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卜华兵按照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已归还利息部分计算出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为17000元,再扣除被告卜华兵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的10000元,被告卜华兵实际差欠原告韦道兵的借款本金应为163000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卜华兵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属于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1、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卜华兵的七次借款在扣除多支付利息后按本金173000元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24861元“本金435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为14268元;本金87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算为2813元;本金89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算为2866元;本金273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算为8791元;本金7500,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为2230元;本金186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为4290元;本金567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为5103元;合计40361元,扣除被告卜华兵另外支付的15500元利息,为24861元);2、201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应在扣除卜华兵归还的10000元后,按本金163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从原告方提交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来看,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卜华兵与万菊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菊娥虽当庭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卜华兵的个人债务,但首先未举证证明,其次从本案庭审调查反映,两被告均无正当职业,且被告万菊娥在婚后即没有工作,再次本案所涉部分借款是在夫妻合意的情况下共同向原告所借,故被告万菊娥的该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另被告万菊娥也未就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进行抗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万菊娥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华兵差欠原告韦道兵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24861元,2015年11月30日后按本金163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道兵;二、被告万菊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韦道兵负担460元,由被告卜华兵、万菊娥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沐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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