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2117号原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8日。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27日。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彭某于2016年10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美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