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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886号原告:任某甲,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曾用名任燕),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丙,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丁,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及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共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2年3月,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4月与冯志军重组家庭。2013年11月,原告因脑梗住院,三个女儿均不到医院探望原告,并拒绝配合医生的治疗方案,也不承担任何费用,从不打电话问候原告的病情。原告独自承担2013年、2016年7月期间的住院费用及医疗费,已将多年的积蓄花光,而三被告从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2016年原告住院是因为体检住院,三被告前去探望,并支付了部分住院费,三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系宁夏水利厅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4000余元,其配偶退休工资2000余元,双方共计7000余元,原告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妻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任某乙,1972年2月13日出生,次女任某丙,1974年3月4日出生,三女任某丁,1979年6月14日出生,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妻子于2012年3月去世,原告于2013年4月与冯志军重组家庭。2013年11月、2016年11月,原告以多发性脑梗塞二次住院,被告任某丙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00元。原告夫妻在与三被告日常交往时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其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为宁夏水利厅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4500元左右,其妻子冯志军每月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任燕称其为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职工,月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任某丙称其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收入不稳定,被告任某丁称其无业,无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多病,依靠退休金维持生活,现原告以其每月退休金4500元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人均消费标准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任某甲赡养费20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