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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梦洋与被告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12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通化镇东毋庄村人,现住河津市文苑北区文华楼第*幢*单元501。被告: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柴家乡苍底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龄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07000元的价格购得河津市文苑北区文化楼第三幢二单元五层东,成为该房的所有人。该小区是现房销售,购房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售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售房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售房人的责任,购房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售房人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购房人损失。但时至今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7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35)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收款收据3份,证明违约金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老龄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告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需要原告签字的原告必须配合,如有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所需要原告缴纳的费用要求原告缴纳。被告老龄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07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文苑北区文华楼第三幢二单元五层东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售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售房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售房人责任,购房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售房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购房人损失。该房屋于2007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售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售房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售房人责任,购房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售房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购房人的损失。原告依合同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207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谢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违约金2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津市老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