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8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8253号原告: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HUIHOWARDHONG,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国兴,职务不详。原告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间,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各类材料,计货款118,700元。后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致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6日,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5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货款13,7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9月14日,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署了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为65,000元,但之后仍未付款,致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询证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未付,显有过错,故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丹格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海华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