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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秉乾与钱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秉乾,钱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371号原告姜秉乾。委托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集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秉乾与被告钱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秉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钱集龙、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秉乾诉称,2016年7月24日,被告钱集龙驾驶冀A61Q**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统一路由南向北行至统一路与宫松龄路交叉口南侧处,与停驻道边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钱集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8280元、拖车费75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14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集龙辩称,其驾驶的冀A61Q**号车辆系其弟钱集兵所购买,但钱集兵买车后将该车给被告钱集龙了,且买车后该车一直由被告钱集龙管理使用,只是一直挂在钱集兵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钱集龙没有意见;如果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钱集龙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61Q**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钱集龙逃逸,并且肇事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再向被告钱集龙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4时50分,被告钱集龙持证驾驶冀A61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钱集兵,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钱集龙),沿威海市区统一路由南向北行至统一路与宫松岭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停驻道边的鲁K7W0**号车(原告所有)、鲁K303**号车(张化川所有)、及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三车、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集龙逃逸。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钱集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一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钱集龙凭据承担三方事故车辆维修费及事故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2、原告及张化川要求被告钱集龙赔偿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钱集龙同意赔偿并提出另行协商处理。3、此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结,同意签字。三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钱集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本案二被告及钱集兵,要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钱集兵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损坏后花费拖车费75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382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200元。此后,原告在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38280元。二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及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评估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车票以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及工作途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钱集龙对此同意依法处理。另查,冀A61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化川所有的鲁K303**号车辆损坏,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张化川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9200元、价格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拖车费收据、评估费发票、出租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钱集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车辆受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钱集龙在事故发生后虽然逃逸,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集龙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化川的车辆损坏,且张化川亦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该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维修费38280元、评估费1200元,有体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为证,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7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修车所花费,且与被告钱集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该项请求以6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维修费38280元、拖车费75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维修费、拖车费先行赔偿881.74元,剩余损失39948.26元由被告钱集龙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881.74元;二、被告钱集龙赔偿原告剩余维修费、拖车费38148.26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9948.2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钱集龙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