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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先有与胡正慧、陈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有,胡正慧,陈正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756号原告:张先有,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慧,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陈正发,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先有诉被告胡正慧、陈正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被告陈正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张先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9727元(医疗费1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4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4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30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19727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3月22日20时,被告胡正慧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星往塘厦方向通过信号灯时,遇原告张先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塘厦往三星方向冲红灯行驶,在此过程中,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角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正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B7C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张先有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张先有的伤情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而且伤残鉴定是以被鉴定人致伤情况及功能障碍定残,并不因个人委托或者共同委托而影响鉴定意见;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通过严格阅片以及临床体格检查,得出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上举、内旋、外旋活动障碍,结合X光片显示:右肩胛骨骨折,从而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1条以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原告右肩胛骨骨折不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度等理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其通过严格阅片及专业鉴定分析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张先有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一个十级伤残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张先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称其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13996.8元。医疗费共计13996.8元,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亦无相关医生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即3300元。4.误工费5385.67元。原告主张事发前系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误工费按照事发前的工资收入3450元/月计算108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仅证明了原告2013年1至2015年12月的工作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书则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已被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辞退,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原告称其离职后从事其他工作,仍有工资收入,未提交证据佐证。鉴于原告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定残,故原告属于在医嘱全休期内评残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住院33天,故误工天数共计10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07天=5385.67元。5.护理费165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故护理费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即1650元。6.残疾赔偿金75988.2元。原告事发时年龄为45周岁,残疾系数为1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系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海堂事发时83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原告的子女张晴方、张景亮事发时17周岁零4个月、16周岁2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扶养,有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方法为:(1)张海堂、张晴方、张景亮3人第1-2年的年赔偿额为25673.1元/年×1年×2人(张晴方、张景亮)÷2(二人共同扶养)+25673.1元/年×1年×1人(张海堂)÷3(三人共同扶养)=34230.8元,该费用超过了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应当按25673.1元/年计算,故3人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673.1元/年×2年×10%=5134.62元;(2)张海堂第3-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673.1元/年×3年×10%÷3(三人共同扶养)=256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34.62元+2567.31元=7701.9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74.2元,系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69514元+6474.2元=759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一个十级伤残,结合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10.备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1-3项损失共计1729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29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89.04元。原告第4-9项损失共计91123.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2189.04元+91123.87元-5000元=98312.91元。被告胡正慧、陈正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有98312.91元;二、驳回原告张先有对被告胡正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先有对被告陈正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7.27元,由原告张先有负担240.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6.3元。诉讼费原告冯应凤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