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亮与包建明、张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包建明,张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310号原告:李亮,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包建明,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被告:张新霞,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李亮与被告包建明、张新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建明、张新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包建明素有业务往来,其长期向我购买钢材、煤炭。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包建明共向我购买煤炭、钢材价款合计224347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包建明一直未能付款。因包建明未付款,2013年9月份左右我至包建明厂里拿走了部分煤炭、模具等(价值10000元)。2015年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该欠款,法院立案后包建明给付了我10000元,就下欠的204347元,被告包建明至今未付。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欠款204347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包建明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煤炭、钢材等,货物价款共计224347元,被告就上述交易分别出具了欠条及收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包建明出具的欠条、收取货物的收条及过磅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包建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包建明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包建明给付所欠货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新霞负有共同还款之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明、张新霞给付原告李亮欠款20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徐炳和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