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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011号原告:宋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麻侃、金梦曦,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梦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为高中同学。2004年上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嫣然,××××年××月××日生育女次宋怡然,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013年期间,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及工作不顺利等原因,争吵加剧。至2013年6月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同年7月17日原告也离家外出。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宋嫣然、宋怡然均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两个女儿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能保持女儿的生活现状,对女儿有利。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实与他人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非是原告自愿,系被下套所致。且事发之后,被告也对此表示谅解,故不存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说法。3、2013年原告离家之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两个女儿也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日常的生活开支等都是由原告的父母予以支付。而且在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原告需要支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的情况。被告陶某答辩称:针对事实部分,女儿宋嫣然、宋怡然均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是因为原告与婚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是过错方;双方的分居时间为2013年8月。针对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一直以来均是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不利,要求长女宋嫣然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从2013年8月-2016年7月期间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共计72000元。因为原、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就已经分居生活,抚养费用一直由被告一人承担,根据双方的收入及法律规定,要求按照2000元/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原告的母亲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原告至少存在一段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过错方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女儿宋嫣然、宋怡然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的事实。被告陶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2、淘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安排。原告宋某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非其母亲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处于善良才出具,且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以证明的方式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购买清单,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中的第二页内容无异议,对第一页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离婚协议并没有双方的签字,并未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宋嫣然;××××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怡然。从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产生裂痕,期间原告曾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女儿随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原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表示谅解,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原告因感情不和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陶某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可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宋嫣然、宋怡然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两个女儿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则要求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工作情况、家庭情况及两个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认为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二个女儿为宜,即大女儿宋嫣然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宋怡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离婚后,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儿子均有探望权,另一方应当积极协助。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分居之后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抚养费系父母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一种金钱保障,是子女对父母享有的权利,并非是婚姻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权利,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抚养女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父母也提供了帮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需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法律规定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且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过错予以谅解,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涉及第三人,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宋嫣然由被告陶某抚养,婚生女儿宋怡然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