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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孙攀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攀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攀龙,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攀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攀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文昌路南罗红绿灯南一公里处时,被群众举报后被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孙攀龙的血醇含量为100.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攀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攀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攀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