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常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常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164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日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常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601.36元、护理费4173.56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04.2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总计179699.3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3.被告常日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常日平驾驶“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G527**号、冀GHL**挂)沿虎山线由山阴向玉井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山线东庄村附近弯道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强驾驶的“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H251**号、晋HB6**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常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常日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常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120000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常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常日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被告常日平涉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常日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计金额为240元的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乙没有具体日期和往返区间,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住宿时间和住宿人名字,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常日平驾驶“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G527**号、冀GHL**挂)沿虎山线由山阴向玉井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山线东庄村附近弯道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强驾驶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H251**号、晋HB6**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日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被告常日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李强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头外伤;6、右小腿下段皮肤擦伤;7、右内踝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46988.3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艳桃护理。出院后,原告为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支出198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残疾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1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约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荣善(1954年2月5日出生)、母亲白珍(1961年10月2日出生)、长子李科运(2006年11月24日出生)、次子李科缘(2008年8月29日出生)四人,李荣善、白珍夫妻有李萍、李强、李江三个子女。原告系司机,受伤前居住在山阴县广益社区长虹1区8排15号,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本院认为,被告常日平与原告李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常日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日平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日平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但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答复》的规定,原告父母亲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其虽未提供正规的住宿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在外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69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天=2500元、误工费为60187元÷365天×131天=21601.36元、护理费30467元÷365天×50天=4173.5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74元、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2%=577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2.24元(长子李科运14637元/年×9年÷2×12%=7903.98元,次子李科缘14637元/年×11年÷2×12%=9660.42元,父亲李荣善6992元/年×18年÷3×12%=5034.24元,母亲白珍6992元/年×20年÷3×12%=5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180975.1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剩余60975.1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常日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和被告常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强共计180975.1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常日平赔偿原告609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常日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