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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22日13时40分许携带他人33张银行卡(其中31张银行卡状态正常且非被告人陆某某所有)至本市静安区上海火车站北广场长途汽车站农业银行ATM机处欲出售牟利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查询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聊天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