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春红与李海涛、李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红,李海涛,李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511号原告杨春红,女,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承效,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原告杨春红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海涛,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旗,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春红诉被告李海涛、李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效、张春福,被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李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红诉称,2016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被告李红旗的河南H×××××号三轮汽车,沿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商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杨春红相撞,致原告颈椎脱位,四肢瘫痪。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7月22日,共计花费116156.56元。被告李海涛、李红旗支付原告62000元,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辅助药品和其他费用共计13212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旗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不合理。被告李海涛辩称,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事故,该所驾驶的车辆是李红旗的,事先李红旗没有告知该车辆证件不全、机件不合格,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该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海涛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春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陪护证明26张,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洛阳市瀍河区心连心医药超市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36689.36元。4、河南益康陪护服务中心销售清单1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65元;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店收据1张,证明原告租气垫床支出300元;洛阳正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托固定支具支出1545元;洛阳市麒麟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购买宝彤颈椎按摩支出160元;常州市鸿泰医疗康复设备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3日购买肩抬举支出235元;衡水志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康复床支出880元;冀州市科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空气波按摩仪支出599元;王宽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坐便椅支出149元;冀州市晨康医疗器械经销处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滚筒支出79元;潍坊优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捷达养生理疗仪支出310元;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康复机支出5180元;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店票据7张系购买腰带160元;洛阳市瀍河区安泰轮椅助行器商店票据11张系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衡水恒祥医疗器械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病床支出968元;上述共计11612元。被告李红旗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证据2中所做的子宫附件检查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需要2人陪护,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另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对证据3中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票据有异议,护理费2019元说明医院已经安排了护理,不需要另行护理;卫生材料费2775.33元包括原告各项材料辅助费用,该项费用过高,应当列明细,原告不需要再外购医疗器械;对救护车费用600元无异议;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应有医嘱相互印证;洛阳市瀍河区心连心医药超市50元的���据没有时间。对证据4中非正规发票、为收据的销售清单都不予认可;购买医疗器械的7张票据需要有医嘱相互印证;对助行器商店没有日期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李海涛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红旗。被告李海涛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对李海涛、杨春红、李红旗的询问笔录;2、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李海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交警队询问笔录无异议,残疾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李红旗对被告李海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交警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充分说明了李海涛作为驾驶人没有尽到驾驶人的义务,造成该事故发生;残疾证没有原件印证。被告李红旗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历,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洛阳市瀍河区心连心医药超市的票据无日期,不显示原告购买的药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4张票据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购买宝彤颈椎按摩器、坐便椅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2张收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店的2016年3月21日的收据存根,显示的为压金费用,非原告的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店的7张定额发票不显示购买商品的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4中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海涛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证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被告李红旗的河南H×××××号三轮汽车,沿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商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杨春红相撞,造成杨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脱位、四肢瘫痪、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术后。住院166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陪护1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陪护2人。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6639.36元,购买康复、残��辅助用具共支出11061元。被告李红旗是事故车辆河南H×××××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海涛系在为被告李红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涛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红旗支付原告52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03元/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3.51元/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红无责任。因被告李海涛系在为被告李红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海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李红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春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663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166天×30元);3、误工费13118.98元(79.03元×166天);4、护理费26389.16元(83.51元×16天×1人+83.51元×150天×2人);5、残疾康复器具费11061元,以上共计192188.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2000元,被告李红旗应再赔偿原告130188.5元(192188.5元-6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红各项损失共计130188.5元。二、驳回原告杨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为1471元,由原告杨春红承担71元,被告李红旗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