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阿×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1(曾用名:阿×2),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白热且出庭担任彝族语翻译,被告人阿×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1于2016年1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莲花南里8号楼水利二招门前路边,指使其女儿阿×3(女,9岁,四川省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男,32岁)出售白色粉末1.36克,后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阿×1暂住地处起获白色粉末74.47克。经《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本案毒资人民币1000元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提供,涉案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1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阿×1定罪处罚。被告人阿×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称系刘×让其女儿贩卖毒品,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1于2016年1月15日14时许,指使其未成年的女儿阿×3在本市丰台区莲花南里8号楼水利二招门前路边,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6克,并收取自本市朝阳区筹集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阿×1于当日被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另,民警从现场起获的玩具熊1个、彩色包1个及白色HTC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阿×3的证言证明:我今年9岁了。2016年1月15日14时许,我妈阿×1给了我2包外面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让我到外面门口找一个穿帽衫的叔叔,把东西给他,并把叔叔给的钱带回来(每包500元,两包共1000元)。后来我出去找到对方,对方先把钱给我,我把东西给了对方,后我就被警察抓了。我妈经常让我干这事,让我送东西。我家除了我和我妈还有一个阿姨叫刘×,刘×和我都帮我妈卖那种白色粉末,我妈妈负责联系,有时也自己卖。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和朋友一起吃饭,其中有一个彝族女子(40岁左右,电话170XX****XX)是我朋友的朋友,她在吃饭时跟我们透露她那里有毒品,问我要不要。她说是海洛因,每个500元。2016年1月15日,我给对方打电话,在电话里谈好以500元每个的价格买2个毒品,约好在丰台区莲花南里8号楼水利二招附近见面。后我到派出所跟民警讲述了这个消息,带着民警一起去约定地点。之后我跟对方联系,她约我在二招门口把钱交给一个小女孩并把货拿走。我到达后看到一个大概八九岁的小女孩,我问了问她,给了她1000元,她给了我2个毒品(用塑料包着,里面是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警察将我们一起抓了。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和阿×1是在天津打工时认识的。2016年1月初,阿×1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北京找她,她说北京好挣钱。我没有路费,她就让我找她的男朋友拿路费。后来她男朋友给了我500元路费,我来到北京找到她,和她及她女儿住在本市丰台区莲花南里8号水利二招8021号。我住了3天她都没有带我出去干活,说让我住在这里,她会给我工钱。我感觉不对劲,让她给我路费我回老家,但她说我来的时候路费还没有还给她,不给我路费。当天晚上我牙疼的利害,她拿出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里面是白色粉末,她说抹在牙上可以止痛,我就抹了一点。第四天上午,我听见阿×1接了一个电话,她说小女儿去了,就挂了电话,我看见她塞给阿美手里点东西,很神秘的跟阿美说把东西交给谁,然后买一瓶水回来,阿美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阿美回来了,一手拿了一瓶水,另一只手攥着什么东西塞进阿×1的衣兜,我感觉应该是钱。次日,阿×1又接了电话,后又让阿美去送东西,这次她让我和阿美一起去,东西还是她交给阿美,在路上我觉得好奇就问阿美送什么东西,她说不能让别人看见,是违法的,我问她手里的东西怎么卖,她说450元一个,我感觉应该是毒品。后来我看到阿美走到一个男子跟前,把东西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把手里攥着的东西塞到阿美衣服兜里就走了,我们回家后,阿美把兜里东西掏出来攥着交到阿×1手里,后阿×1转身去数钱,我就知道了阿美交给她的是钱。2016年1月15日14时许,我、阿×1还有阿×3都在家里。这时有人给阿×1打电话(电话的内容我没有听清楚),后来阿×1就给她女儿阿×32包毒品,让她去外面与人交易。阿×3出去后,阿×1给了我5个装有白色粉末的小透明塑料袋,说阿美回来后让我和阿美一起再去送一趟东西,但等了一会阿美也没有回来,过了一会警察就把我们抓了。毒品是阿×1找来的。她说每天给我200元工钱,但她没给过我。民警从我衣服兜里起获的毒品是阿×1给我的,我没有看到民警在抓我们时从阿×1的住处还起获了什么。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莲花池招待所二部(水利二招)的领班。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5日在我单位抓获了两名女嫌疑人,她俩住在8021房间。其中一个50岁左右的叫阿×1,另一个40岁左右的叫刘×,都是四川彝族人。和她们同住的还有一个10岁左右的女孩。他们是2015年10月入住的,房租是岁数大的阿×1支付的。我不清楚她们在京做什么。5、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检测,阿×1的检测样本呈阴性,刘×的检测样本呈吗啡类阳性;刘×因2016年1月15日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依法行政拘留。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通过搜查从阿×1暂住地床上起获扣押了散装白色粉末、彩色布包及包内40包白色粉末、白色玩具熊1只及其内的大袋(内装35包白色粉末)、小袋(内装6包白色粉末),从阿×1处起获扣押了白色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扣押了购毒人王×上交的白色粉末状毒品2包;民警通过搜查从刘×随身物品中起获扣押了5包白色粉末。民警从阿×3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王×使用的1000元人民币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提供。7、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经鉴定,从王×处起获的2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1.36克;从刘×处起获的5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4.39克;从阿×1处起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其中1包净重0.53克,41包净重34.97克,40包净重34.58克。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阿×1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其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阿×1供述:(1)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女儿9岁,叫阿×3。我和我女儿于2015年11月17日到北京,等在沈阳打工的老板给我结工钱,租住在丰台区莲花南里8号水利二招8021号。我于2016年1月初通过聊天认识的刘×,她一个人住,因为我住的房间有4张床,为了能省点钱,她就提出跟我们一起住,每个月给我600元房租,她应该没有工作。2016年1月15日14时许,我从外面回家,看见我女儿阿×3不在家,我出去找她,在大门外看见警察带着阿×3过来了,警察把我抓了,又在我的住处把刘×抓了。我不知道警察为什么抓我女儿,我没有贩卖毒品,不知道谁与买家联系的。我没有指使我女儿拿毒品和别人交易,我不知道是谁将毒品给的我女儿让她去交易。我被抓当天没有打过电话(我就有一个手机号:151XXXX****)。我不知道我家里起获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从我住处起获的白色玩具熊是我女儿的,这个玩具熊是2015年12月她姐姐来我的住处送给阿×3的,我不知道从玩具熊内起获的毒品是谁的。我没有指使过刘×去送毒品。(2)在庭审中供述:我是2015年3月来的北京,同年4月去的哈尔滨,11月16日又返回北京,是老板让我来北京养病。抓刘×的房子是我租的,我在这个房子住了一个多月了,租金是10天600元,刘×跟我住在一个屋子。我没有收入,老板给了我5000元钱让我养病。我女儿到2016年10月1日满9岁。是刘×让我女儿去卖毒品,起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之前供述中称不知道是谁指使我女儿卖毒品,是因为平时只有刘×在家,所以只有她有可能。王×没有和我联系过,我不知道170开头的电话号码是谁的,我女儿有一个白色的大屏手机,但我不知道号码。民警扣押的彩色包是刘×的。虽然我在扣押清单上按了手印,但民警扣押的手机是我女儿的,不是我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在案能够证明阿×1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情况。在案证人阿×3、王×、刘×、张×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阿×1指×未成年的女儿阿×3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6克的事实。本院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阿×1的供述不予确认。2、关于从阿×1暂住地起获毒品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将从阿×1暂住地起获的海洛因74.47克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阿×1进行处罚,但在案阿×3和刘×的询问笔录均未能证实起获毒品均系阿×1所有,且二人未出庭作证。鉴于阿×1系与阿×3、刘×共同居住,警察在水利二招门口将阿×1抓获后确系在其三人暂住地抓获了独自在屋的刘×,阿×1否认起获毒品为其所有,且能够对玩具熊和彩色布包的所有人作出解释,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起获毒品均为阿×1所有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起获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可能性。综上,将从阿×1暂住地起获的海洛因74.47克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总数量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阿×1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1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阿×1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阿×1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阿×1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阿×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在案之玩具熊一个、彩色包一个及白色HTC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赵九生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