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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红委托代理人吴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麦新浩委托代理人钟炀委托代理人吴亮原告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佳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红及委托代理人吴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炀、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创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湖南佳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设备公司)就发动机牌号为P60681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后取得牌照号为湘AA39**)与永诚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232403262012011025,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合同(保险单号为1232403382012009835,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湖南佳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永诚保险公司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发《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佳创运输公司,后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变更为佳创运输公司。2013年4月7日,佳创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谢正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长沙县跳马乡洞株路X049线斑竹塘路段由北往南行使时,不慎与跳马乡政府门楼相撞,致使车辆和门楼受损。佳创运输公司及时向永诚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4月1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作出长公交(2013)认字【04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佳创运输公司负全部责任。由于所撞展示牌立柱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对洞株公路行车安全和行人构成威胁,2013年5月5日,跳马镇组织施工人员将其彻底拆除,花费15000元。2013年5月23日,佳创运输公司向长沙县交警大队支付15000元,由长沙县交警队代为向跳马镇政府转交。同时,该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共花费吊装费2600元、施救费2200元、修理费9277元及停运损失30000元。佳创运输公司就上述损失向永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永诚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诚保险公司向佳创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077元(其中搅拌车吊装费2600元、维修费9277元、施救费2200元、展示牌立柱等赔偿15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对佳创运输公司请求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定损金额应为8077元。三者险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损失金额6100元为准。佳创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标准,赔偿吊车费应为1300元,施救费应为380元(25公里内)。间接损失停运费及司机工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佳创设备公司为发动机牌号为P60681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32403262012011025,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佳创设备公司为发动机牌号为P60681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其他险种,保险单号为:1232403382012009835,期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座,并购买不计免赔。佳创设备公司足额支付上述险种的保险费。2012年12月24日,永诚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确认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保险单号为1232403382012009835、1232403262012011025项下的被保险人姓名由佳创设备公司变更为佳创运输公司。2013年4月7日,经长沙县交警队作出长公交(2013)认字【04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正明(佳创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牌号为湘AA39**号、发动机号为P60681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县跳马乡洞株路X049线斑竹塘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谢正明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在车辆与门楼相撞,造成车辆与门楼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谢正明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6日,跳马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长沙县交警队出具证明,确认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展示牌立柱有倒塌危险,跳马镇政府决定将展示牌彻底拆除,由肇事方赔偿所有损失。2013年5月23日,佳创运输公司向长沙县交警队支付因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款15000元,由长沙县交警队予以转交。事故发生后,牌号为湘AA39**号、发动机号为P60681的大型货车共发生维修配件费9277元、吊装费2600元、施救费2200元。2013年6月5日,经永诚保险公司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长星盛价评字(2013)第4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长沙县跳马镇门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100元。2015年5月28日,永诚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确认事故损失共计8077元。佳创运输公司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收据、发票、修理费、吊装费、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定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佳创设备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佳创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公司未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永诚保险公司确认,已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变更为佳创运输公司,故佳创运输公司依法有权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佳创运输公司主张的吊装费、维修费、施救费均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请求均予以支持。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损失应以其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而定损报告为永诚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佳创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与司机工资均为间接损失,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就拆除展示牌立柱的损失,永诚保险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能证明展示牌立柱损坏造成的损失,佳创公司未能举证该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结论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佳创运输公司虽提交了跳马镇政府委托第三方拆除展示牌立柱工程费用的清单明细及凭证和发票,但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展示牌的损失,故佳创运输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维修配件费9277元、吊装费2600元、施救费2200元、拆除展示牌立柱费用6100元,合计20177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湖南佳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