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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与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17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张百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湖街道寺桥南街*号。经营者:罗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长江街-29号16。主要负责人:刘阳斌,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创华钢管租赁站)以及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华钢管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丰泽建筑公司与创华钢管租赁站就租金结算、租赁物丢失事实进行了商谈,并口头达成一致,租金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未归还的租赁物中扣件按照3.5元每个,钢管8元每米折价赔偿。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口头约定,无视合同价格超过市场价,作出判决错误。创华钢管租赁站辩称:丰泽建筑公司与创华钢管租赁站之间并无口头约定单价的改变,丰泽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创华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创华钢管租赁站与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383258.58元;3、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归还所租钢管30084.40米,扣件72565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只,折价赔偿合计107336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4、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6651.71元(按截至2015年6月25日结欠租费的20%计);5、丰泽建筑公司对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向创华钢管租赁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泽建筑公司、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创华钢管租赁站(甲方)与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的租金单价为0.012元/米/天,赔偿单价为20元/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6元/只/天,赔偿单价为6.50元/只;上下托的租金单价为0.03元/只/天,赔偿单价为20元/只。第四条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具体按工程工期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第五条约定,结算期为甲方每月25日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十一条约定,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单乙方指定张振德、刘江平负责签收,其行为乙方予以认可。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延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签约后,创华钢管租赁站按约从2012年4月25日向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工地提供租赁物。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归还了创华钢管租赁站部分租赁物。截至2015年1月25日,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发生租赁费用2009989.52元;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尚有钢管30084.40米,扣件72565只未归还创华钢管租赁站。因之后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未向创华钢管租赁站归还过租赁物,以上述在租物品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2015年4月、5月、6月的租金分别为24688.49元、23892.08元、24688.49元。创华钢管租赁站确认2015年2月、3月租金不再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25日,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发生租赁费2083258.5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应付创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383258.58元。在归还租赁物资的过程中,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多归还创华钢管租赁站上托188只。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创华钢管租赁站、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创华钢管租赁站履行合同义务后,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未按约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创华钢管租赁站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其请求解除与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解除《财产租赁合同》的时间点,应以法院向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为准,即2015年8月18日。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应支付创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并返还创华钢管租赁站租赁物。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归还之前,因租赁物仍由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占有、使用,故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参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使用费。创华钢管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折价赔偿价格符合合同约定,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多归还创华钢管租赁站的上托188只,因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丰泽建筑公司、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有关2015年1月份之后的租金应予免除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虽未按约付款,但因租赁物并未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并不成就,故创华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系丰泽建筑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丰泽建筑公司应对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与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二、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383258.58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三、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钢管30084.40米,扣件72565只,若不能归还,则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单价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只,折价赔偿合计107336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使用费(以未归还租赁物品为基数,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的标准计算)。四、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6元,由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负担2133元,由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265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丰泽建筑公司主张与创华钢管租赁站就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结算及租赁物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各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结合创华钢管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凭证,认定丰泽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结欠的租赁费、应当归还的租赁物及不能归还情况下折价赔偿的价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丰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3元,由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