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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林王某某,石庭兴石某某,刘祖贵刘某某,刘祖云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被告人刘某一,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刘某一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刘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刘某一共同出资人民币2200.00元购买张某二2r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新丰村里坡组里坡(地名)的10棵马尾松树,并约定多砍的树木另外结算。5月下旬,四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15棵马尾松树砍倒并锯成节,刘某一联系张某三、杨某用货机三、马车将木料运到边阳大坡卖给王某。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采伐马尾松总蓄积为23.069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650.92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物证提取笔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一1、张某二2、李某、王某、张某三、杨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调查报告、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刘某一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购买的林木,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未对四被告人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作案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