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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晓静,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地质新村。法定代表人:王作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凯,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梅河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泰昌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友,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梅河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和季晓静、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福和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及崔凯、被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和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烟台恒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邦贸易公司为腾达公司供应红土镍矿,腾达公司以生产的镍铁抵顶货款,担保中心对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前期签订的红土镍矿、镍铁合同均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恒邦贸易公司向腾达公司供应红土镍矿34256.98吨、价值25621015.60元,支付镍铁货款及垫付运费7849385.99元,共计33470401.59元。腾达公司向恒邦贸易公司供镍铁1756.45吨、价值11860353.60元,支付镍矿货款385万元,共计15710353.60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腾达公司尚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17760047.99元。原告与恒邦贸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恒邦贸易公司对腾达公司、担保中心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请求判令:一、腾达公司支付红土镍矿货款17760047.99元。二、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达公司辩称,一、2011年12月1日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恒邦贸易公司当时找不到担保人没有履行。2012年2月28日恒邦贸易公司与乔占源实际为乔占峰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二、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2011年11月26日的销售合同,称其在该合同项下共向腾达公司供应镍矿14279.98吨,货值11543785.60元,与原告起诉的合同是两个合同,应另案主张,不应合并审理。三、恒邦贸易公司只支付腾达公司加工费1449385.39元,并未向腾达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其他费用系支付给了其合作方乔占源即乔占峰。被告担保中心辩称,一、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担保中心使用的公章,吕国君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因此,担保中心的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合同终止后,恒邦贸易公司一直未向担保中心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如不考虑协议效力,保证人担保中心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三、2011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不在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项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㈠2011年11月2日,烟台恒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HB-20111102NI),约定:腾达公司同意购买恒邦贸易公司红土镍矿砂,合同现汇基础总价1830万元;数量、交货地点:1.锦州港20000吨、2.鲅鱼圈港10000吨;交货方式:恒邦贸易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将货权转移给腾达公司,同时腾达公司用镍铁(数量3000吨)冲抵矿款,全部镍铁需于恒邦贸易公司放货后25天内送至恒邦贸易公司指定仓库,若所提镍铁货值超出矿数,则超出部分恒邦贸易公司用现汇支付给腾达公司。同日,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镍铁销售合同(合同号:HB20111102FE),约定:恒邦贸易公司购买腾达公司镍铁,交货时间: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每天交货的数量不少于100吨,在2011年11月30日交齐;交货数量3000吨;产品价格以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验收结果为准,按照张家港浦项不锈有限公司和恒邦贸易公司的合同单价扣减镍30元/1%Ni计价结算。2011年11月26日,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腾达公司同意购买恒邦贸易公司印尼红土镍矿,数量50000吨±10%,交货方式恒邦贸易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将货权转移给腾达公司,同时腾达公司用镍铁冲抵矿款,全部镍铁需于恒邦贸易公司放货后25天内送至恒邦贸易公司指定仓库,若所提镍铁货值超出矿款,超出部分恒邦贸易公司用现汇支付给腾达公司;交货地点:鲅鱼圈港和锦州港恒邦贸易公司货场;价格条款:营口鲅鱼圈港现汇车板完税交货基础价698元/湿吨(含税率17%);合同现汇基础总价3490万元。该两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落款处担保方栏有担保中心公章,和复印的“刘传波”、“吕国君”签名;另一份落款处担保方栏有“刘传波”、“吕国君”签名。刘传波为梅河口市司法局副局长。吕国君为原担保中心主任。2011年12月1日,恒邦贸易公司、腾达公司和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腾达公司用于生产的镍矿原料全部由恒邦贸易公司供应,恒邦贸易公司保证供应的红土镍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具体单价由双方每月在供货前协商并书面确认。2.恒邦贸易公司供应腾达公司镍矿,货款腾达公司用镍铁抵顶,在恒邦贸易公司将镍矿货权移交给腾达公司后20日起。腾达公司应以每天不少于120吨的数量向恒邦贸易公司供应镍铁,即腾达公司应保证每月的镍铁供应量在3600吨。3.镍铁的结算价格按照恒邦贸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单价扣减30元/1%Ni计价结算。4.前期恒邦贸易公司、腾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合同号:HB-20111102NI)及镍铁购销合同(合同号:HB20111102FE)均按上述条款履行。5.腾达公司应在生产厂区为恒邦贸易公司业务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协调镍矿供应和镍铁发货等事宜。6.担保中心应保证促进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并对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腾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作福签名,担保方栏加盖有担保中心的公章,和“吕国君”的签名。㈡原告提交14份收据,时间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共计款7849385.99元。其中8份加盖腾达公司椭圆形财务专用章,摘由栏载明:收到恒邦贸易公司款、垫付镍铁运费共计1449385.99元,除2012年5月3日一份(金额18963.60元)没有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福签名外,其余7份均有王作福签名;6份加盖腾达公司圆形财务专用章,摘由栏载明收到镍铁货款,其上也均有王作福签名,另外还有“乔占源”的签名。腾达公司对上述14份收据中的王作福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加盖腾达公司椭圆形财务专用章8份收据中的款1449385.39元,但称该款其是收的给恒邦贸易公司加工镍铁的加工费,其余6份收据的镍铁货款是恒邦贸易公司的托管方乔占源收的。㈢2012年6月26日,恒邦贸易公司给腾达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其上载明: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核对往来账,最后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6月25日,腾达公司尚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19714311.99元。该对账单中往来余额调节表的恒邦贸易公司账面余额栏载明:账面余额4349385.99元,调整事项1.红土镍矿(价格见附表)25621015.60元、2.镍铁(价格见附表)-11860353.60元、3.付营口宝山煤炭经销公司250万元、4.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95万元、调整后余额19660047.99元;腾达公司账面余额栏为空白。腾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对账人签字栏加盖了公章,并由王作福签名。该对账单最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另2012年7月25日收100万元、2012年9月24日收90万元,腾达公司实际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17760047.99元”。上述对账单后附的另一页对账单附表载明:1.恒邦贸易公司供给腾达公司红土镍矿数量34256.98吨、货值25621015.60元;2.腾达公司供给恒邦贸易公司镍铁数量1756.45吨、货值11860353.60元;3.付款情况:腾达公司付给恒邦贸易公司镍矿款100万元、腾达公司通过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付给恒邦贸易公司镍矿款95万元;恒邦贸易公司付给腾达公司镍铁款合计5349385.99元、恒邦贸易公司通过营口宝山煤碳经销有限公司付镍铁款250万元。2012年8月10日,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更好履行2011年12月1日恒邦贸易公司、腾达公司和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具体操作事宜补充如下:1.原合同(指2011年11月26日上述三方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未履行完的40000吨镍矿,腾达公司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每月以不低于5000吨的数量分8次带款提完。2.根据对账,截至2012年6月25日,腾达公司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共计19660047.99元。自2012年8月起,每月7日、14日、21日、30日前分别还款5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200万元。上述补充协议原告提交了两份,其中一份原件上加盖腾达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与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腾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相同;另一份上也加盖了腾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传真件。㈣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向腾达公司交付镍矿义务,提交:恒邦贸易公司与宁波塞外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及货权转移通知书;恒邦贸易公司与朝阳塞外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土矿硫化贸易合同和货权转移通知书;恒邦贸易公司向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朝阳昊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锦州港办事处发出的放货通知、出入库明细表;以及运输代理协议,货物代理协议、铁路货票、发票等证据。㈤原告提交43份腾达公司向其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腾达公司向其交付镍铁共计1756.45吨。㈥腾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主张:腾达公司与恒邦贸易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履行的是加工合同,腾达公司将公司托管给乔占源(实际控制人为乔占峰),恒邦贸易公司为监管人,原告应与乔占源、乔占峰结算。①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其上载明:甲方为恒邦贸易公司、乙方为乔占源、丙方为腾达公司,恒邦贸易公司、乔占源、腾达公司三方协商就带料加工一事签订本合同,恒邦贸易公司、乔占源提供所有原材料及生产所需用资金组织生产,加工工期为1-3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所生产的产品归恒邦贸易公司、乔占源所有,恒邦贸易公司、乔占源支付腾达公司产成品每吨45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所欠资金及事物与恒邦贸易公司无关,并不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栏甲方有“陈静忠”签名,乙方有乔占源签名,丙方有王作福签名并加盖腾达公司合同专用章。②腾达公司与乔占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腾达公司将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托管给乔占源经营管理,乔占源接受托管后对托管公司将具有完全自主经营和管理权,腾达公司以及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乔占源对托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该托管协议落款处监管方栏有“杨志坚-曲学庭代签-董事长助理”的字样。③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福与乔占源签订的托管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已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期间,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恒邦贸易公司注入资金后,如企业产生亏损,由腾达公司承担30%,乔占源承担70%。托管协议终止,腾达公司拖欠乔占源及关联方杨志峰、乔占学、恒邦贸易公司的债务及根据本补充协议腾达公司应支付乔占源的款项均应在协议终止后三日内清偿完毕,否则乔占源有权拒绝交还公司管理权及资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产品加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静忠曾为恒邦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对托管协议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志坚曾为恒邦贸易公司工人人员,现已离职,但未委托杨志坚签订任何协议,恒邦贸易公司没有叫曲学庭的人员。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担保中心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中担保中心印章及“刘传波”、“吕国君”签名、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中担保中心印章及“吕国君”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1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中,担保中心印文,与担保中心提交的其从梅河口市公安局提取的新旧印鉴信息变更凭证中担保中心的公章;与恒邦贸易公司和担保中心分别从工商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中提取的担保中心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2011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中“刘传波”、“吕国君”签名不是出自刘传波、吕国君本人的笔迹。3.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中,“吕国君”签名不是吕国君本人的笔迹。㈧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恒邦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邦贸易公司将其对腾达公司、担保中心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其与恒邦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对腾达公司、担保中心进行了通知。2016年8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恒邦贸易公司予以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镍铁销售合同、合作协议、收据、对账单、合作补充协议、产品加工合同、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开庭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恒邦贸易公司、腾达公司和担保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腾达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王作福签名,故合作协议中关于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合作,由恒邦贸易公司供应腾达公司镍矿、腾达公司供应恒邦贸易公司镍铁,及货款结算等除担保以外内容的约定,是恒邦贸易公司、腾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腾达公司虽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另一份原件上加盖的腾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腾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相同,因此合作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前期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合同号:HB-20111102NI)及镍铁购销合同(合同号:HB20111102FE),均按上述条款履行”的内容。合作补充协议载明有“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原合同(指2011年11月26日镍矿销售合同)未履行完的镍矿为40000吨”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项下的买卖合同,包含2011年11月2日的买卖镍矿和镍铁合同,也包含2011年11月26日的买卖镍矿合同。合作协议项下三份买卖镍矿、镍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腾达公司称合作协议项下合同,不包括2011年11月26日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及其项下买卖镍矿、镍铁合同是否履行问题。首先,合作协议及项下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腾达公司供给恒邦贸易公司镍铁货款,冲抵其购恒邦贸易公司镍矿款。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中,恒邦贸易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给腾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腾达公司在上加盖了公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账单中,有明确载明“截至2012年6月25日腾达公司尚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19714311.99元”的内容,且其中的往来余额调节表中,有恒邦贸易公司账面余额、调整后余额的记载。对账单中腾达公司账面余额栏虽为空白,但腾达公司仍在对账单的对账人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作福也予以签名,腾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应是其在对对账单所载内容了解基础上进行的确认。故可以证明对账单系双方已按约定互相履行交货义务后,对往来货款对账进行冲抵而形成,能够证明合作协议及项下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其次,上述对账单中,恒邦贸易公司账面余额-调整事项栏中,载明的红土镍矿、镍铁后有括号“价格见附表”字样,据此对账单后附的对账单附表虽没有腾达公司盖章或签名,但可以认定系与对账单共同形成,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定。对账单附表载明了恒邦贸易公司供给腾达公司镍矿的吨数、货物价值,腾达公司供给恒邦贸易公司镍铁的吨数、货物价值,及双方的付款情况,故对账单附表也能够证明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也亦实际履行。最后,合作协议项下买卖镍矿、镍铁合同约定,恒邦贸易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将货权转移给腾达公司,镍铁需于恒邦贸易公司放货后20-25天内送至恒邦贸易公司指定仓库。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恒邦贸易公司向腾达公司交付货物的购买镍故的买卖合同、货权转移通知书、运输代理协议、铁路货票、发票等证据,以及腾达公司向其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与对账单及对账单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间的买卖镍矿、镍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腾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恒邦贸易公司签字栏为“陈静忠”签名,陈静忠虽曾为恒邦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但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静忠系代表腾达公司签订该合同,恒邦贸易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故陈静忠的签字对恒邦贸易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腾达公司与乔占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托管协议,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作福与乔占源签订的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系腾达公司将公司托管给乔占源经营管理的行为,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腾达公司据此抗辩其收到恒邦贸易公司的货款为加工费、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0日的合作补充协议的内容中,确定了腾达公司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19660047.99元,与2012年6月26日对账单中恒邦贸易公司调整后余额一致。对账单最下方空白处手写的内容“另2012年7月25日收100万元、2012年9月24日收90万元”,为对账后腾达公司后又支付的镍矿款,扣除后腾达公司尚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为17760047.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担保中心申请及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证明了2011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和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中担保中心印文,与担保中心在公安局机关备案印章及工商登记机关档案中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据此,应认定2011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和合作协议中,担保中心为腾达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中心不应对腾达公司尚欠恒邦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恒邦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了原告将其对腾达公司、担保中心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腾达公司及担保中心。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代替恒邦贸易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恒邦贸易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买卖合同,除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内容外,其余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已按约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货款冲抵后,腾达公司尚欠恒邦贸易公司货款17760047.99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腾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中心为腾达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其抗辩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760047.99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梅河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16元,由被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