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辉与刘喜庭的复议纠纷一案件发挥重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刘喜庭,王邵林,陈卫群,黄程,范志平,姜次民,向先华,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孙森,男,住绥宁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向国华,男,住绥宁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继芳,男,住绥宁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辉,男,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刘喜庭,男,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王邵林,男,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陈卫群,女,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黄程,男,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范志平,男,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姜次民,男,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向先华,男,住绥宁县。被执行人: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法定代表人:向先华,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不服异议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等人与被执行人向先华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信息的登记具有法定公信力,不特定的第三人信赖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受法律保护。异议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等人与被执行人向先华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后,未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等手续,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仍属向先华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政府拨付给该公司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奖补资金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该院裁定提取该公司在绥宁县红岩镇财政所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奖补资金86万元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称,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5日以后已实际成为七人合伙企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可否认合伙事实成立,绥宁县人民法院扣划政府拨付给该公司的奖补资金86万元应属公司全体股东共有财产,在公司未清算明确各股东应得份额前不得清偿个人债务。请求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异4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向先华,持股比例100%,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6月,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按《绥宁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退出工作方案》,申请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同年6月27日,绥宁县人民政府对该公司拨付了第一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奖补资金120万元至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绥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涉被执行人向先华、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华系列案中,于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绥执字第9号、(2014)绥执字第21、172号、(2016)湘0527执340、360号执行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在绥宁县红岩镇财政所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奖补资金86万元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异议人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对此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向先华在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前后,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向刘孙森等人借款,因未偿还债务,向先华与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等6人协商债转股,由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等6人受让公司部分股权,并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同年8月25日,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等人又与向先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刘孙森、向国华、刘继芳、刘辉等人与向先华签订公司章程和协议书后,未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转让等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奖补资金86万元能否排除执行。绥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涉被执行人向先华、绥宁县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华系列案中,刘孙森、刘继芳、刘辉系案外人,其异议称“奖补资金86万元应属公司全体股东共有财产,不是向先华个人财产”,其主张执行标的款所有权以排除执行的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绥宁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绥宁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陈更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