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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乾坤与陈应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坤,陈应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966号原告:刘乾坤,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昌平,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付,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乾坤诉被告陈应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争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平、被告陈应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2812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37476元(832812元×9个月×5‰月利率期间: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方承包原告方位于奎屯市开干齐乡濮新砖厂的生产权。被告为生产红砖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1笔,合计83281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诉。被告陈应付辩称,这21笔借款是在2013年承包砖厂期间,基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金额也对,这21笔借款在2014年10月2日,在砖厂算了一笔账,已经扣除了这些借款,总计原告在10月2日前欠我1032847元,扣除上述21笔借款之后原告还欠我292051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方承包原告方位于奎屯市开干齐乡濮新砖厂的生产权。被告为生产红砖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1笔,合计832812元。该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21份借条、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该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有关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是否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承包费中己抵帐扣除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为证实该问题,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借贷法律关系,伊犁州分院告知本案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这不属于借贷关系。以协议经营属于合同关系。被告为证实该问题,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奎民初字168号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21笔借款已经扣除过,由于我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所以二审法院没有认可。(2)2014年10月2日我与原告算账的清单(原件)一份,因为第一次审理时我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把原件撕了,现在才提交拼接后的原件。2014年10月2日算账的时候本案的借款扣除了,后来又干了两个半月,后来又进行了一次清算,总计欠我85万余元,所以法院后来又判了他还我85万余元。原告认为,对算账清单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有瑕疵,不是完整的,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是圆珠笔书写的,这份证据我问过原告本人,说没有这个事情。原案一审法院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法院没有认可该证据,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也没有认可该证据,该证据被判决书否决,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字不是刘乾坤写的���原告不申请鉴定是否刘乾坤写的。(3)证明(原件,拼接的)壹份。这个证据的复印件在之前那个案件,2015奎民初字168号案卷中,是在撕毁之前我复印的,刘乾坤打这个欠条的时候还另外写了一份证明,让我签字。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是残缺的证据,被告说在2015奎民初字168号案件中出示过,但是那个案件中被告没有出示过该证据。我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扣除。(4)2014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算账后,还欠我850140元。该证据原件在2015奎民初字168号案卷中。原告认为,认可该欠条真实性。但是欠条里面的内容和能说明的问题,该欠条不是原告真实欠被告850140元,是因为原被告在对账时,原告受胁迫,是依据被告单方面的资料在对账,该欠条上注明了一句“前面账已结清”,但是该欠条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12月21日原告写了欠条,12月23日被告就起诉了,原告还来不及与被告进行结算。事实上刘乾坤最终欠陈应付是一万七千余元,该证据是一个阶段性的证据。无论被告如何辩解,21份借据真实存在且在原告处,一般常识是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必须将债权凭证收回,否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写明已经扣除,加上本案借据被告没有要求收回,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扣除。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原案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审查本案中借款是否扣除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人没有还款,就更不应该审查是否扣除的问题。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扣除也没有还款,则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证质证情况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乾坤与被告陈应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未认定被告陈应付借原告的款项是否在结算承包费中扣除,是因为被告陈应付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未被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陈应付提交了2014年10月2日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原件,虽该证据是拼接后形成的,但原告刘乾坤的签字和“10月2号之前陈应付借支己扣除”的内容是完整的,原告以该证据有瑕疵不是完整的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虽是圆珠笔书写的,但法律没有规定圆珠笔书写的就失去证据效力,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21张借条还由原告持有主张被告欠原告款项未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承包费时己对该款项另行约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否认该证据刘乾坤的签字是其书写,但又不申请鉴定,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4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全年帐己结请”的内容,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日、12月21日两次结算承包时己抵帐扣除了被告陈应付借原告刘乾坤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乾坤请求判令被告陈应付偿还借款832812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7476元,虽原告刘乾坤出示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陈应付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应付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陈应付出示的证据证实其借原告刘乾坤的款项己在双方结算承包费时抵帐扣除的事实。原告刘乾坤的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原案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审查本案中借款是否扣除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人没有还款,就更不��该审查是否扣除的问题。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扣除也没有还款,则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不能采用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应付主张其在与原告刘乾坤结算承包费时,己用承包费抵帐履行了偿还借原告刘乾坤款项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乾坤请求判令被告陈应付偿还借款832812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747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乾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乾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罗争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冯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