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葛全国、李素香等与李新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全国,李素香,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葛亚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亚涛,杜爱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894号原告:葛全国,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城关镇东委村.原告:李素香,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李秋完,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李若轩,女,200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若轩之母),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若涵,女,201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若涵之母),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亚乾,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亚涛,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杜爱红,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系被告杜爱红之夫),住河北省唐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全国、李素香与被告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葛亚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亚涛、杜爱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葛全国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静、五被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杜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亚涛、葛亚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葛全国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静、五被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杜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亚涛、葛亚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全国、李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本案葛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月19日23时许,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13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董亚涛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葛某(乘坐冀F×××××小型轿车人)、解某(乘坐冀F×××××小型轿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葛某、解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葛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五被告应在继承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爱红辩称,被告杜爱红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爱红垫付了葛某丧葬费2300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依法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给付被告杜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杜爱红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险种以其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董亚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合法合理结合质证意见,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的情形,其公司商业险赔偿中按赔偿比例划分后数额中免除10%。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死者为其公司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冀F×××××车辆未投保任何车上人员险,其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016年1月19日23时许,李某醉酒后驾驶被告葛亚乾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13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董亚涛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葛某(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解某(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葛某、解某无责任。此案冀F×××××在其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没有任何车上人员等商业险种,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亚涛未作答辩。被告葛亚乾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火化证明;4、葛某暂住证;5、医保卡;6、镇、村证明各一份;7、低保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8、负责处理此事故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中医院太平间收据一张。被告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杜爱红请求对低保证复印件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请求对低保证复印件依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在北京居住或生活。对镇村证明应当加盖民政局或劳动能力部门公章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60周岁,故现阶段不赔偿。太平间管理费4300元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被告杜爱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2、收条复印件一张;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4、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原告对被告杜爱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另外两张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杜爱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杜爱红提交的复印件应提交原件,鉴定费票据没有注明名称、日期,不认可,对收条无异议。其他到庭当事人对杜爱红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只约束保险公司和杜爱红,对原告无法律效力。被告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只约束保险公司和杜爱红,对本被告无法律效力。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适用保险法。原告葛全国、李素香为证实其主张,在二次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1、葛某工资表一张;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新海、李秋完、张某、李若轩、李若涵、杜爱红对上述证据,请求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23时许,李某醉酒后驾驶被告葛亚乾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13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董亚涛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葛某(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解某(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葛某、解某无责任。原告葛全国、李素香分别系死者葛某的父亲、母亲,被告董亚涛系被告杜爱红雇佣司机。被告董亚涛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经检测,死者李某系醉酒。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葛某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葛全国、李素香,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葛全国、李素香均计算二十年,二原告均有两个扶养人,应只计算死者葛某应当负担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原告丧失亲人,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计算为宜。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9023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82元,共计47548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葛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李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二原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解保建、王秀建、苏净敏、解依琳诉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葛亚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亚涛、杜爱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同意交强险份额由解保建、王秀建、苏净敏、解依琳和葛某家人平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20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26145元(420482元×30%),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扣除给付丧葬费后应赔偿二原告103145元。死者葛某与李某、解某等人喝酒吃饭后乘坐李某醉酒后驾驶的车辆,葛某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应在继承李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6036元(420482元×70%×70%)。二原告要求被告葛亚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爱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验尸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中医院太平间管理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5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1031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应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60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五原告负担3037元,被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负担3260元,被告杜爱红负担250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