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海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海泉,张新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泉,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张新佳,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依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