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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黑B911**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依安县依龙镇南三道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33.1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B911**号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依安县依龙镇南三道街时,误以为前方道路有障碍物阻碍交通,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后,经查验现场不存在李某某所述的障碍物,但发现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当场将其抓获。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33.1mg/100ml。经查询,李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黑B911**号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相关登记信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在依安县依龙镇永珍村的朋友家喝完酒,想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依安县依龙镇南三道街时,发觉前方有个土包,旁边还有辆车。其感觉开不过去,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发现其喝酒了就将其带到了交警大队。(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66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五)辨认笔录依安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及被查获地点进行了指认。(六)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现实表现一般,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2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701160550,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永珍村3组。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黑B911**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依安县依龙镇南三道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33.1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B911**号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依安县依龙镇南三道街时,误以为前方道路有障碍物阻碍交通,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后,经查验现场不存在李某某所述的障碍物,但发现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当场将其抓获。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33.1mg/100ml。经查询,李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黑B911**号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相关登记信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在依安县依龙镇永珍村的朋友家喝完酒,想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依安县依龙镇南三道街时,发觉前方有个土包,旁边还有辆车。其感觉开不过去,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发现其喝酒了就将其带到了交警大队。(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66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五)辨认笔录依安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及被查获地点进行了指认。(六)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现实表现一般,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任玉来人民陪审员徐丽华人民陪审员王欣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韩婧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