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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春堂与郭小来、卫彦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堂,郭小来,卫彦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春堂,男,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苏修吉,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良星,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来,男,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孙金杰,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卫彦利,男,汉族,住侯马市。原告李春堂与被告郭小来、卫彦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修吉、刘良星,被告郭小来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彦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小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492.9元,并同意被告郭小来申请追加卫彦利为本案被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给郭小来包工头打工,在乔山底村东堡给卫彦利建6间民房时,从车上卸甲板,因甲板滑动从车上摔下,不幸受伤。后经治疗,并鉴定伤残等级,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郭小来辩称:1.答辩人不是包工头,不是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两人均为乔山底村卫彦利家建民房。所有参加为卫彦利家盖房的有7至8个人。均按日工算工资,干一天算一天,大工每天170元工钱,小工每天120元。被答辩人是小工。答辩人在此工程中未多拿一分钱;2.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房主,也不是雇主,此工程不是包工,故答辩人不应是责任主体;3.被答辩人不具备“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成年劳务者,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劳务,为确保安全,被答辩人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卫彦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以来,原告李春堂给被告郭小来提供劳务从事农村建房小工等方面的劳动。2015年5月14日,经被告郭小来安排,原告李春堂在秦村赵某家干完活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去东城村解某家装运脚手架到乔山底村被告卫彦利家建房工地。在被告卫彦利家建房工地,原告李春堂在三轮车上往下卸脚手架时,意外从车上摔到地面,导致受伤。后在侯马安定医院、侯马胡氏骨伤科医院等处门诊医疗,支付医疗费153元。侯马市安定医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李春堂为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建议1.休息,2.不适随诊。侯马胡氏骨伤科医院于2015年8月8日出具诊断建议书,载明,诊断李春堂为,1.左肘创伤性关节炎,2.左腕、掌指、指间关节僵硬;处理意见,1.患肢功能康复锻炼,2.活血、舒筋药物。后经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7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堂现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郭小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外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堂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告李春堂是否是在给被告郭小来提供劳务时受的伤。对于该焦点问题,因原告陈述其受雇于包工头郭小来在三轮车上往下卸脚手架时受的伤,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于2012年至2015年一直给被告郭小来提供劳务的记工本,可以证实原告李春堂是在给被告郭小来提供劳务时受的伤。被告郭小来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不是责任主体等,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李春堂系在给被告郭小来提供劳务为被告卫彦利家建房时受的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接受劳务的被告郭小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的劳务活动的危险性应有合理的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卫彦利,原告李春堂系在为被告卫彦利家建房时受的伤,被告卫彦利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7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45元/天=2250元,护理费为5500元/月÷30天×45天=8235元,误工费为120元/天×482天=578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6.4元,共计910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数额,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53元(其余部分因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6.4元,误工费为41729元/年(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65天×9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10289元,共计29568.4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该鉴定是依据有关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在诉前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家属护理的相关医疗方面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小来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568.4元×70%=20698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卫彦利向原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补偿原告29568.4元×10%=2957元。在此范围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提交正式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也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考虑该请求。被告郭小来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来向原告李春堂赔偿20698元;二、被告卫彦利补偿给原告29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80元,被告郭小来负担865元,被告卫彦利负担125元,原告李春堂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人民陪审员  任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