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696号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法定代表人:赵方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西街南1巷16号雅山新天地B区30号楼5单元102房。法定代表人:刘鸿,总经理。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王昭,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336930元及违约金7万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后按以上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两种型号的橡胶板,合同价款为30941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9414元定作款。另原告与被告签订《桥梁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型号为D40、D60、D80、D160的桥梁伸缩缝,按图纸生产安装,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合同标段为伊墩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每完成100米)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至最后50米伸缩缝安装前付清全额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已建成通车,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97516元价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合同价款336930元。违约金的计算自从该标段公路通车起算,即2013年12月16日起算,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过3万元。故从2013年12月16日到2014年11月7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27911元,2014年11月8日到开庭之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83000元。之后继续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两种型号的橡胶板,合同价款为30941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定作款39414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桥梁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伊墩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制作并安装型号为D40、D60、D80、D160的桥梁伸缩缝,合同价款为813880元,按图纸生产安装,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合同标段为伊墩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每完成100米)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至最后50米伸缩缝安装前付清全额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伊墩二标伸缩缝进行计量,确认尚欠原告伸缩缝定做安装款327516元,原告业务员张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鸿均在计量单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定做款3万元,该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做款297516元,2013年12月16日新疆伊宁-墩麻扎高速公路正式通车。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合同价款336930元。上述两份定做合同均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鸿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桥梁桥梁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均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定做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做款3369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桥梁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最后50米伸缩缝安装前付清全部定做款,现被告参与施工的新疆伊宁-墩麻扎高速公路已于2013年12月16日正式竣工通车,故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通车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分两段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本金327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7516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3693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本金327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7516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舒文审判员 牛金雪审判员 董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