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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石金萍与李正明、王怀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萍,李正明,王怀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交运汽车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997号原告:石金萍,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正明,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怀修,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228号10幢501室、502室。负责人:李晓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负责人:黄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交运汽车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里羊路8号。负责人:黄龙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飞,男,该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原告石金萍与被告李正明、王怀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交运汽车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正明、王怀修、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02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986元,实际支付22263元);2、被告人寿保险、大地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李正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新桥驶往双屿方向沿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太平寺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怀修驾驶的由东往西直行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内的乘客原告石金萍及案外人韩秀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正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怀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秀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段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甲状腺功能减退,经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石金萍系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交运公司,由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但未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交运公司和王怀修垫付医疗费6683.5元(其中683.5元的医疗费票据在交运公司处,原告诉请不包括该款),大地保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的7986元,被告交运公司代为支付医药费683.5元,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总额866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原告主张9000元,具体为护理期限6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各被告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每天护理费15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即130元/天×28天=3640元;非住院期间32天,按每天94元计算,即94元/天×32天=3008元。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6648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15903元,即48372元/365天×120天=15903元计算,各被告有异议,认为按120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在温州从事工作的行业,鉴于温州务工人员大部分在私营企业工作,仅少数从事农林渔牧业,故本案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72元/年及农林渔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3元/年的相关标准,结合本地客观实际及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120天,每天误工费110元。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110元/天=13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主张900元,即30天×30元/天=900元。各被告认为应按住院期间28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成立,住院伙食补助为28天×30元/天=84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即60天×30元/天=18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 原告主张840元,各被告要求法院审核,保险公司认为由侵权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本案鉴定费属实。本院认为,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3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成立,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金手链修复费用 原告主张320元,各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证明事实主张,被告抗辩成立,不予支持。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交强险未理赔。 被告支付情况 被告李正明为垫付2000元,被告交运公司和王怀修垫付6683.5元,大地保险垫付1万元。 原告总计损失 3249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正明负主要责任,王怀修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正明负事故70%责任,被告王怀修负事故30%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承保李正明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对第三方造成损失属其理赔范围,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怀修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登记被告交运公司名下,交运公司对王怀修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承保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但没有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险种,其对该车的乘客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309.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的标准,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48元,共计203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标准,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20348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共计30348元。原告损失总额32497.5元,不足部分为32497.5元-30348元=2149.5元。因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正明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负70%责任,应赔付原告2149.5元×70%≈1504.6元;被告王怀修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负30%责任,应赔付原告2149.5元×30%≈644.9元。因被告李正明已垫付2000元,被告交运公司和王怀修垫付6683.5元,均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中无需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之前的垫付款超过赔偿款部分的金额为6534元,即2000+6683.5-2149.5=6534元,可在大地保险实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大地保险已垫付1万元,也应在实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大地保险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3814元,即30348-10000-6534=13814元。原告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石金萍赔偿款13814元。三、驳回原告石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石金萍负担78.5元,被告李正明负担70元,被告王怀修、温州交运汽车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据3: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证据4:律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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