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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甄贵仑与田富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贵仑,田富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575号原告:甄贵仑。被告:田富彪。本院受理原告甄贵仑与被告田富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贵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富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甄贵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给原告粉刷过房屋,因而相识。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言明按月息3分计息,但被告从借款至今既未清偿本金也未清偿利息。开始打电话还接,后来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曾多次到其家中索要借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田富彪未到庭答辩。原告甄贵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借条一份,金额20000元;2、2015年6月13日借条一份,金额2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富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富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甄贵仑支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富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凡 关注公众号“”